(2015)丰民初字第27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蔡佳与北京联丰拓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佳,北京联丰拓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7472号原告蔡佳,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联丰拓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6号2号楼3层321号。法定代表人石志刚,经理。原告蔡佳与被告北京联丰拓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联丰拓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佳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签订《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在北京市通州万达广场完成施工,工程价款8万元,包工包料。后双方协商变更由原告提供工程材料,被告提供劳务,劳务费共计36000元。现工程完工,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承诺2015年12月20日还款,但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联丰拓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地址:北京市通州万达广场B栋10层01、02、03、04,工程价款8万元,被告运用其品牌及设计、管理优势承接工程并进行设计,将工程具体施工事宜委托原告实施,由原告负责材料采购、施工、保修及售后服务。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约定:就通州万达广场施工项目经双方协商商定该工程总工程款是8万元,该工地公司供材料款共计43950元,剩余款项是36050元,公司应结款项36050元,经双方协商商定2015年11月30日公司给蔡佳结款1万元,剩余款项到2015年12月15日给蔡佳结清。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北京市联丰拓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石志刚欠蔡佳工程款共计36000元,石志刚同意2015年12月20日之前付蔡佳18000,12月30日之前付18000元,石志刚如未兑现,蔡佳将起诉石志刚,一切法律责任由石志刚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6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款项。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联丰拓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佳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联丰拓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辛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