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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何彩菊与曾文健、陈素有、陈梓钊、曾桂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6民终172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文健,陈素有,陈梓钊,曾桂兰,何彩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文健,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龙岗竹山二巷**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素有,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白水东街东巷**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梓钊,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雄伟聚龙街十一巷*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桂兰,女,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雄伟聚龙街十一巷*号。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冠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彩菊,女,195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雄伟聚龙街十巷*号。委托代理人:陈敏婷,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曾文建、陈素有、陈梓钊、曾桂兰因与被上诉人何彩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何彩菊一家与曾桂兰一家之间存在宅基地权属纠纷,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能就争议问题协商一致。2014年12月21日15时左右,曾桂兰、曾文健、陈梓钊(即甲方)与陈敏婷、陈某甲(即乙方)因宅基地建房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拉扯打斗,拉扯中双方都有轻微受伤,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竹料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所有费用600元,双方自调解后互相不得因打架问题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同年12月23日,在双方未能就建房纠纷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曾桂兰、曾文健、陈素有、陈梓钊等人在争议宅基地上继续建房,陈某甲、何彩菊、陈某乙、陈敏婷一方见状后前往阻止,再次引发双方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打斗,随后陈敏婷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竹料派出所报警,警察到场后事件才停息,双方互有人员受伤。当日,何彩菊到广州市白云区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主诉2天前被人打伤致右腹部疼痛,伴胸部疼痛不适。医院诊断:腹部外伤?何彩菊因此花费医疗费517.5元。以上事实,有治安调解协议书、报警回执、照片、病历、医疗费发票、转让协议、建房承诺书、证明、审批表、宅基地使用证、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何彩菊与曾桂兰两家人就宅基地权属存在争议,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解决处理纠纷,不应以暴易暴进行私力救济,但双方未能克制各自行为,2014年12月21日、12月23日曾桂某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继续建房,何彩菊方对此不满前往强行加以阻挠,互不相让,双方两次引发争执,继而发生相互打斗,造成何彩菊等人受伤。结合事件的起因、双方的行为、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该院认定曾桂某对事件负主要责任,何彩菊方负次要责任,故曾文健、陈素有、陈梓钊、曾桂兰应当对何彩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何彩菊自行承担30%责任。结合派出所询问笔录、双方陈述和病历材料,足以证实何彩菊在2014年12月21日、23日两次冲突中造成身体疼痛不适;同时,2014年12月21日调解协议的协议双方当事人为甲方曾桂兰、曾文健、陈梓钊和乙方陈敏婷、陈某甲,何彩菊当时未到医院治疗,亦未参与此次调解,没有与曾桂兰等人达成调解协议,故2014年12月21日调解协议对何彩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曾桂某抗辩何彩菊的伤情仅为12月21日打架造成且双方已对此达成协议不再追究对方责任拒绝赔偿依据不足,该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该院对何彩菊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根据何彩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该院认定其损失医疗费共517.50元。二、营养费:何彩菊的伤情较轻,没有住院治疗且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现其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该院对此不予支持。三、交通费:何彩菊到医院治疗确实产生交通费损失,结合路程、次数和伤情等因素考虑,该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元。经审查,何彩菊共损失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567.50元,曾文健、陈素有、陈梓钊、曾桂兰对此应承担70%的责任即397.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曾文健、陈素有、陈梓钊、曾桂兰共同赔偿何彩菊医疗费和交通费共397.25元。二、驳回何彩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文健、陈素有、陈梓钊、曾桂兰共同负担(何彩菊向该院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曾文健、陈素有、陈梓钊、曾桂兰向何彩菊直接迳付受理费50元)。判后,曾某、陈素有、陈梓钊、曾桂兰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曾桂某与何彩菊方就宅基地权属纠纷发生肢体冲突是何彩菊方侵犯曾桂某宅基地使用权引起。在斗殴发生前,何彩菊方一再对曾桂某进行骚扰并多次破坏曾桂某的宅基地,斗殴也是何彩菊方某乙行动武。曾桂某取得涉案宅基地手续、程序均合法。何彩菊方于2014年9月就对曾桂某的宅基地进行侵占、破坏。另外,何彩菊提交的病历显示,其于2014年12月23日看诊住诉为“被人打伤致2天”,即其伤势并不是涉案当天斗殴所致。二、案涉纠纷是因何彩菊方侵权引起,曾桂某在本次斗殴中身体同样受到伤害,故何彩菊的所有损失不应由曾桂某承担,曾桂某对此不负任何责任。斗殴发生地是曾桂某宅基地及控制范围内,何彩菊方某甲挑起事端,应负主要责任。双方已于2014年12月21日到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竹料派出所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调解后不得因打架问题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并制作了现已生效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现何彩菊违反上述《治安调解协议》条款,主张我方责任,理应不予支持。据此,曾某、陈素有、陈梓钊、曾桂兰的上诉请求为: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曾某、陈素有、陈梓钊、曾桂兰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何彩菊承担。何彩菊辩称:案涉的争议土地属于何彩菊方的宅基地,何彩菊方在该地块上曾有房屋存在,该房屋2000年前有使用,2009年在何彩菊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村集体拆除。案涉土地纠纷自2014年9月份已存在,2014年9月曾桂兰儿子在何彩菊方房屋周围撒冥纸。原审判决明确2014年12月21日斗殴何彩菊在场,只是未参与调解。2014年12月23日曾桂某再次对何彩菊进行殴打。斗殴是曾桂某先动手。何彩菊方某丙落潭城管处询问,得知对方建房并未获得审批,但对方仍强行动工。2016年3月5日案涉地块经村集体公开表决已经决定收回集体所有。据此,何彩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曾某、陈素有、陈梓钊、曾桂兰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何彩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关于陈敏婷的信访回复》(云群访[2015]229号),载明“……经我办及驻村组曾多次介入协调处理,由于纷争的目的不同,无法达成统一意见。根据驻村组的安排,计划暂定一个时间,召开该社户代表会议,表决该地块问题,包括信访人猪舍、房屋认定及地块收回表决等。目前,村委会和驻村组正在加紧研究制定如何收回地块进行公开投标问题。”曾文健、陈素有、陈梓钊、曾桂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回复并没有答复要处理案涉地块,村委也未对本案事件有具体、确切答复。二、2016年3月5日雄伟村村委会组织集体表决的现场照片打印件一张。曾文健、陈素有、陈梓钊、曾桂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于庭询中确认当日村委会确实组织村民对涉案地块是否收回集体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为收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何彩菊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为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陈敏婷的信访回复》,镇政府及村委会早在2015年12月10日之前已多次协调处理涉案宅基地纷争,并着手研究收回涉案地块的问题。且从2016年3月5日集体表决现场照片及曾文健、陈素有、陈梓钊、曾桂兰的自认也可证实村委会已开始进行收回涉案地块的程序,并经过村民集体表决结果为同意收回。上述事实均反映涉案地块使用权的归属尚未确定,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曾文健、陈素有、陈梓钊、曾桂兰仍在争议宅基地上继续建房,是导致双方矛盾冲突升级的重要原因。但何彩菊未能通过合法途径妥善处理邻里纠纷,本身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结合事件的起因、双方的行为、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认定曾文健、陈素有、陈梓钊、曾桂兰对何彩菊在本次事件中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何彩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具有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曾文健、陈素有、陈梓钊、曾桂兰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文健、陈素有、陈梓钊、曾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年 亚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代理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