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脱浩鑫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脱浩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刑初3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脱浩鑫。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脱浩鑫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生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脱浩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脱浩鑫驾驶甘MB06**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自家院内倒车驶入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追究被告人脱浩鑫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脱浩鑫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脱浩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脱浩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脱浩鑫驾驶甘MB06**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自家院内倒车驶入道路时,与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胡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胡某某经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脱浩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脱浩鑫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亲属经济损失45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胡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脱浩鑫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网查信息、胡某某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土葬证明、司法鉴定委托书、泾川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条、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鉴定意见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人白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脱浩鑫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脱浩鑫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脱浩鑫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脱浩鑫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脱浩鑫属过失犯罪,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脱浩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有贵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周占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