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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宗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甲,无业。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次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礼生、饶季龙,系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礼生、饶季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宗某甲在微信上谎称在海关可以拿到缴获的走私手机,并发布低价出售苹果6手机的广告。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宗某甲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账号19×××14)、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61)、支付宝账户(户名:宗某)以每部手机低于市场近2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价格骗取被害人毛某、胡某等人购机款,至案发时未给付手机且无退款的手机货款为299208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被害人毛某在陆续将2202106元手机款支付给宗某甲建设银行账户,至案发时,未到货且无退款的手机货款为114.32万元。2.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害人厉某某陆续将1428878元购机款支付至宗某甲的支付宝账户,至案发时,未到货且无退款的手机货款为98.54万元。3.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被害人徐某陆续将1735392元购机款支付至宗某甲支付宝账户,至案发时,未到货且无退款的手机货款为561088元。4.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被害人胡某陆续将573000元购机款支付至宗某甲的支付宝账户,将54800元购机款支付至宗某甲中国银行账户,至案发时,未到货且无退款的手机货款为50.7万元。5.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被害人刘某甲陆续将169500元购机款支付至宗某甲支付宝账户,将100800元购机款支付至宗某甲建设银行账户,至案发时,未到货且无退款的手机货款为21.1万元。6.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被害人陈某陆续将291020元支付至宗某甲建设银行账户,将41180元购机款支付至宗某甲支付宝账户。至案发时,未到货且无退款的手机货款为29.93万元。7.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被害人张某丙陆续将164428元购机款支付至宗某甲支付宝账户,至案发时,未到货且无退款的手机货款为32100元。8.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被害人万某丙陆续将48400元购机款支付至宗某甲支付宝账户,至案发时,未到货且无退款的手机货款为2万元。9.2014年11月6日至同月19日期间,被害人万某乙陆续将280800元购机款支付至宗某甲支付宝账户,将8700元购机款支付至宗某甲微信账户,未到货且无退款的手机货款为28.95万元。2014年11月15日,被害人马某向厉某某订购19台手机,将75000元购机款支付至宗某甲建设银行账户,将现金14200元支付给厉某某。2014年12月1日晚,厉某某拿了三部手机给马某,未到货且无退款的手机货款为75100元。2014年12月12日,因无法退还购机款,宗某甲将其一辆奥迪Q3轿车(赣A×××××)抵押给万某乙等人,同月16日,万某乙、马某、陈文轩将该辆车以22.3万元的价格卖出。万某乙分得10.65万元,抵扣后剩余欠款为18.3万元;马某分得41500元,抵扣后剩余欠款为33600元。10.2014年11月25日至同月26日,被害人李某从宗某甲处订购了5台苹果手机,其将11800元购机款支付至宗某甲支付宝账户,将9800元支付至厉某某支付宝账户,至案发时,未到货且无退款的手机货款为21600元。11.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被害人邹某陆续将31800元购机款支付至宗某甲支付宝账户,至案发时,未到货且无退款的手机货款为23700元。被告人宗某甲将收到的购机款用于填补购买手机的亏空和个人消费。经鉴定,自2014年10月3日至12月12日期间,宗某甲用于消费的资金为710065元。2014年11月17日,宗某甲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50万元转账给其母亲张某甲,现已被公安机关冻结。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宗某甲被被害人厉某某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毛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蔡某等人的证言、司法技术鉴定书、宗某甲支付宝交易明细、被告人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人为,被告人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宗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其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的诈骗数额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认为:1.宗某甲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宗某甲既是被告人,亦是受害人,可从轻处罚;3.诈骗数额认定有误;4.公安机关侦查程序违法;5.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对宗某甲减轻处罚;6.宗某甲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宗某甲在微信平台谎称在海关可以拿到缴获的走私手机,并发布低价出售苹果6手机的广告。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宗某甲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账号19×××14)、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61)、支付宝账户(账号62×××04,户名宗某)以每部手机低于市场近2000元的价格骗取毛某、胡某等九名报案的被害人购机款,至案发时未给付手机且无退款金额为382.2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被害人毛某陆续将2202106元手机款支付给宗某甲建设银行账户,至案发时,未到货且无退款的手机货款为114.32万元;2.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害人厉某某陆续将1428878元购机款支付至宗某甲的支付宝账户,至案发时,未到货且无退款的手机货款为90余万元;3.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被害人徐某陆续将1735392元购机款支付至宗某甲支付宝账户,至案发时,未到货且无退款的手机货款为50余万元;4.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被害人胡某陆续将112.1万元购机款支付至宗某甲的支付宝账户及其中国银行账户,至案发时,未到货且无退款的手机货款为50余万元;5.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被害人刘某甲陆续将27.03万元购机款支付至宗某甲支付宝账户及其建设银行账户,至案发时,未到货且无退款的手机货款为19万余元;6.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被害人陈某陆续将33.22万元购机款支付至宗某甲建设银行账户及其支付宝账户。至案发时,未到货且无退款的手机货款为29.93万元;7.2014年11月6日至同月19日期间,被害人万某乙陆续将28.08万元购机款支付至宗某甲支付宝账户,将8700元购机款支付至宗某甲微信账户,至案发时未到货且无退款的手机货款为28.95万元;同年11月15日,被害人马某向厉某某订购19台手机,将75000元购机款支付至宗某甲建设银行账户,现金14200元支付给厉某某。2014年12月1日晚,厉某某拿了三部手机给马某。同年12月12日,因无法退还购机款,宗某甲将其一辆奥迪Q3轿车(赣A×××××)抵押给万某乙等人,同月16日,万某乙、马某、陈文轩将该辆车以22.3万元的价格卖出。万某乙分得10.65万元,抵扣后剩余欠款为18.3万元;马某分得4.15万元,抵扣后剩余欠款为3.36万元;8.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被害人万某丙陆续将48400元购机款支付至宗某甲支付宝账户;9.2014年11月25日至同月26日,被害人李某将11800元购机款支付至宗某甲支付宝账户,将9800元支付至厉某某支付宝账户;10.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被害人邹某陆续将31800元购机款支付至宗某甲支付宝账户;11.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被害人张某丙陆续将164428元购机款支付至宗某甲支付宝账户;被告人宗某甲将收到的购机款用于填补购买手机的亏空和个人消费。经司法鉴定,自2014年10月3日至12月12日期间,宗某甲用于消费的资金为710065元。2014年11月17日,宗某甲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50万元被害人支付的购机款转账给其母亲张某甲,现已被公安机关冻结。2015年12月16日,被害人厉某某等人将被告人宗某甲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毛某(宗某甲男朋友)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初我结识宗某甲,次月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同年10月3日,我见宗某甲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卖苹果6手机的广告,我就问她有什么渠道拿低价苹果手机,她告诉我她有个姐夫在深圳海关,可拿到走私货。于是我也在自己的朋友圈转发了这个广告。我记得当天就有好几个同事看到后找我定手机,我将收到的钱直接通过建设银行转给了宗某甲,而后宗某甲将手机送到我单位给我同事。到11月中旬的时候,宗某甲开始在收到我的购机款后拖着不发货,有时隔几天才发一二台手机。到12月初,有一次我在红谷滩万达广场宗某甲工作室碰到一个人给她送手机,我当时问那人是谁,宗某甲说是她姐夫的朋友蔡某,并说她姐夫的货出了点问题,先让蔡某送点货过来。她后来还让我在刘建平弟弟刘延平店里买了一批手机给客户,共花费9.7万余元(钱转给宗某甲,由她转账给刘延平)。后来我陪她再次到刘延平店里买手机给客户,直到2014年12月12日,宗某甲被客户带到公安机关来了。我共从她那买了432台苹果手机,她给了我215台,尚欠我217台。宗某甲欠我114.32万元货款,这些钱都是我的客户找我买手机的钱。2.被害人朱某、熊某、付某、魏某、程某、贺某、温某(均系毛某下线客户)等人的陈述及毛某下线客户欠款情况。证实:毛某共欠下线21名客户共114.32万元,这些客户大都是听毛某说宗某甲有亲戚在海关可拿到海关缴获低价手机才将购机款给毛某订购手机。3.被害人厉某某(宗某甲男朋友)的陈述。证实:2011年我认识了宗某甲,后来我们就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0月3日左右,我在微信朋友圈看到宗某甲发了一条大致内容是“全新Iphone6手机16G只需要4000余元便可以购买”的信息,她还致电让我在我朋友圈帮她转发这条信息,我问她从哪里进货,她告诉我他姐夫在深圳海关做事,可以弄到海关缴获的走私iphone6手机,低价卖给她,我相信了。之后我便在我的朋友圈转发了该信息。当天我就做成了第一笔生意,后来我通过微信朋友圈陆续卖出iphone手机等产品并建立一定信誉后开始直接让买家全额付款预定。开始的时候发货很快,到11月中旬时我发现发货时间越来越长,但当时没在意,到12月11日时好多代理找我要货,并要求我带他们去找宗某甲,后来我和宗某甲就被那些代理一起带到公安机关来了。我曾经想接触宗某甲的进货渠道,但她拒绝告诉我,只说发货的是她深圳海关的朋友。还有98.54万元的订单没有发货给我。4.被害人刘某乙、张某乙、钟某、晏某(均为厉某某下线客户)等人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晚,厉某某约刘某乙、钟某、晏某等人一起吃夜宵时称和其在场的女朋友宗某甲在卖远低于市场价格的苹果手机。厉某某说宗某甲的姐夫是海关的、表哥是公安的,但货源他也不清楚。后来,刘某乙从厉某某处订购苹果手机87部,拿到27部,厉某某尚欠其货款18.49万元;张某乙从厉某某处订购手机,厉某某尚欠其货款9.56万元;钟某从厉某某处订购11部手机,但未收到过手机和退款,厉某某尚欠其货款3.47万元;晏某从厉某某处订购了11部手机,但未收到过手机和退款,厉某某尚欠其货款3.26万元。5.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日,我通过微信的微商平台上看到朋友张某丙(宗某甲表弟)转发的一个低价出售苹果6的广告,于是便在微信上与宗某甲交谈。宗某甲称其有路子从海关拿到货,我就将购机款通过网银和支付宝支付给宗某甲,从宗某甲处订购手机再卖给下线客户,但宗某甲从11月开始发不出货,现尚欠货款50.7万元。我们从宗某甲的手机银行和支付宝记录查到他打了近400万元的货款给一个叫蔡某的人,蔡某告诉我们宗某甲是以每台手机5300元以上的进价从他手上拿的货,但宗某甲卖给我们的价钱是4000元/台,宗某甲还给了她母亲70万元。6.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我听宗某甲说其姐夫在深圳海关可以拿到海关扣的苹果6手机,我便从宗某甲处购买了一部苹果6手机,我同学看到后也委托我向宗某甲购买手机。后我从宗某甲处购买了多部手机,购机款均是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宗某甲,总值100多万元。刚开始订购的手机宗某甲都及时给我发了货,但从同年11月份开始就拖着不给,共拖欠我169部手机,未到货且无退款的手机总值56.1088万元。7.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7日,我通过卢坤介绍认识了宗某甲,宗某甲称其家里有人在深圳海关可以拿到低价手机,同月20日我开始向宗某甲订购手机,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宗某甲支付宝账户(账户名:宗某)和银行卡转账给宗某甲建行卡(户名:宗某甲),宗某甲尚欠货款21.1万元。8.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我通过表弟刘某乙认识宗某甲,我得知刘某乙从10月开始在宗某甲和厉某某购买的手机是正品且价格远低于市场价,便从宗某甲处陆续订货,但只收到4台手机和一台iPad2,余下价值29.93万元的货一直没有收到。我通过中国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两个账户转账给宗某甲建设银行的账户(62×××61),以及通过支付宝支付给宗某甲(账户名:宗某)。9.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初,宗某甲让我在微信朋友圈帮其转发一条卖苹果手机的广告,广告内容是说她那有海关缴获的苹果6和6Plus手机。我把该广告和宗某甲的微信号一起发出后,宗某甲又联系我帮其卖手机,宗某甲报价称iphone616G4000元/台、64G4500元/台,iphone6plus16G5000元/台、64G6000元/台,后我将每部手机提价500元卖给他人。我将收到的购机款先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宗某甲(账号:宗某),宗某甲收到钱后再发货给我。2014年10月,我从宗某甲处购买到15台左右的苹果手机,但从同月25日开始,宗某甲就开始拖着不发货了。宗某甲尚欠我货款3.21万元。宗某甲和厉某某在一起给我的感觉是宗某甲处于强势地位,厉某某一般都是会听宗某甲的安排。10.被害人万某丙的陈述。证实:我通过朋友知道宗某甲能以低于市场价买到苹果6手机,她告诉我她姐夫在海关工作,我便和万娟娟向宗某甲购买手机,通过支付宝转账,但从12月开始宗某甲一直拖延不发货,尚欠货款2万元。2014年12月15日,宗某甲在红角洲派出所写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给我,约定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还款。11.被害人万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初,我通过胡某联系上宗某甲,商量做宗某甲下面的代理。宗某甲同意后,通过微信发了一张苹果手机的价目表给我,手机价格为iphone616G4100元/台、64G4600元/台,iphone6plus16G5000元/台、64G6000元/台。后我通过支付宝和微信支付将购机款转账给宗某甲的账户;同年12月12日,宗某甲写了一张29.36万元的借条给我,借条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另外宗某甲还写了一份抵押协议,将其奥迪Q3轿车抵押给马某,同年12月16日,我、马某、陈文轩将该辆车以22万余元的价格卖到二手车交易市场,我们三人按被诈骗的金额比例分配了。扣除后我分得的10.65万元后,宗某甲尚欠我货款18.3万元。1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中旬,厉某某和宗某甲承租了我位于红谷滩新区奥克斯盛世经典的房子,厉某某告诉我其与宗某甲是做手机生意的,宗某甲的姐夫有渠道可以进低价苹果手机。后来厉某某当我面打电话给宗某甲,宗某甲同意我做代理。我向厉某某订购19台手机,将货款89200元分成三笔,将第一笔5万元和第二笔2.5万元转账给宗某甲建设银行账户,第三笔1.42万元用现金直接付给了厉某某。在2014年12月1日晚上,厉某某只拿了三部手机给我,尚欠我货款7.51万元;2014年12月12日,我在红谷滩奥克斯盛世经典找到宗某甲让其还款,但宗某甲拿不出手机及货款,就写了一张借条和一张抵押车辆协议,宗某甲将其一辆奥迪Q3汽车(赣A×××××)抵押给我和万某乙等人,后万某乙将该辆车以22万余元卖出,我、万某乙、陈文轩三人按照比例将卖车款分掉,我分得4.15万元。我是找厉某某订购的苹果6手机,但是厉某某什么事情都要请示宗某甲,做决定的都是宗某甲,我感觉厉某某好像就是一个传话的一样。我的钱也是转到了宗某甲的银行账户,还有一万多元现金直接给了厉某某。厉某某在微信上面发的广告说是“海关扣押的手机”。1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我自己先在宗某甲处买了一部苹果6手机,拿到手机后在微信朋友圈看到宗某甲发了一些低价卖苹果手机的广告,然后厉某某也在微信朋友圈中发了卖苹果手机的广告。2014年11月5日,我被宗某甲雇佣在红谷滩万达广场写字楼的工作室上班,帮其收发货。宗某甲告诉我她在深圳海关有渠道(亲戚)拿到走私低价苹果手机。我在工作室上班期间,多次看到有人送几台苹果手机来,宗某甲称因临时缺货,她从其他地方调了货。我在工作室上班后,帮朋友从宗某甲处预定5台苹果手机,付了2.16万元全款给宗某甲(其中11800元打到宗某甲支付宝,9800元打到厉某某支付宝),但未收到手机。2014年12月12日左右的晚上厉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出事了,被骗了,到红角洲派出所来”,我是第二天下午去的红角洲派出所,看到好多人在派出所,宗某甲也在,我才知道被骗了。14.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实:我听毛某说宗某甲的姐夫在深圳海关有关系可以拿到走私苹果手机,所以才向他们购买手机。我向毛某和宗某甲都买过手机,宗某甲还欠我2.37万元货款。2014年10月底的时候,毛某叫我到红谷滩万达广场写字楼拿手机的时候,毛某和他女朋友宗某甲都在写字楼里面,我问毛某有没有苹果5S手机卖,当时毛某就要我直接问宗某甲,宗某甲当时就告诉我她可以直接帮我带。15.证人蔡某(“零度科技”店主)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晚10点半,我接到手机号码156××××1617发送的短信“微信加我一下,买手机”。第二天我就加了宗某甲为微信好友。从同年10月7日开始,宗某甲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从我店里购买大量手机。宗某甲尚欠货款18.45万元。我给宗某甲的客户送过货,十多台以上的都是送到红角洲联发江岸汇景小区、奥克斯小区、红谷滩万达广场这三个地方,接收的人有宗某甲、她姓厉的男朋友、姓毛的男朋友,还有宗某甲在红谷滩万达广场工作室的一个女助理。宗某甲约在我这里买了500多台苹果手机。宗某甲到我店里几次,我感觉她这个人虚荣、好面子,花钱比较大,好像是一个好有钱的人一样,几万元钱在她眼里跟不是钱一样。宗某甲告诉我她从我这买的手机卖到澳大利亚去了,说她一个姐姐在那边。只有宗某甲和我联系买手机。16.证人万某甲(红谷滩万达广场苹果专卖店店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上午11点多,宗某甲和二男子第一次到我店里花13176元买了二台iphone664G手机,其中一人是她男友厉某某。后来宗某甲陆续多次通过刷卡、ATM机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在我处购买苹果手机,从2014年11月22日,其开始以支付宝没钱,次日结清等理由拖欠货款,之后我多次电话联系其催货款,但其不露面,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我计算,宗某甲尚欠货款197754元。17.证人张某甲(宗某甲母亲)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份的时候,我到女儿家玩,看到她房间里有许多苹果手机,她说在微信上做微商买苹果手机。同月17日,宗某甲通过银行转账了50万元让我帮她保管,我全买了理财。宗某甲没有告诉我钱的来源。18.证人宗某(宗某甲父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宗某甲被带到公安机关时我才知道她用我的身份信息注册了支付宝账户。宗某甲没对我说要给我20万元,我也没收到过。19.江西中达司法鉴定中心赣中达司鉴字[2015]0802号司法技术鉴定书。证实:2014年10月3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宗某甲实际收到购手机款798.5326万元,支付给供货商的购机款为630.6343万元,购买汽车及消费共710065.32元,实际支付其父母51.0018万元。20.宗某甲建设银行卡(卡号62×××61)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宗某甲与毛某等多名被害人自2014年10月1日至案发时的交易记录。21.毛某下线客户欠款情况及部分客户朱某、熊某、付某、魏某、程某、贺某、温某、邹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毛某共欠下线21名客户114.32万元,这些客户大部分是听毛某说宗某甲可拿到海关缴获低价手机才将手机款支付给毛某。22.厉某某支付宝交易明细记录。证实:厉某某于2014年10月至11月底期间,多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宗某甲168.31万元。23.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联系上厉某某,遂对其下线客户刘某乙、张某乙、钟某、晏某等人进行询问。24.宗某甲、胡某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胡某中国银行账号有2个(分别为190223787379、200719988519);宗某甲中国银行账号为19×××14;胡某在2014年11月3日至23日期间,多次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给宗某甲。25.陈某农业银行明细、微信支付截图。证实:陈某在2014年11月11日至12月9日期间,多次将购机款转账给宗某甲建设银行账户上。26.张某丙支付宝支付截图、宗某甲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张某丙在2014年10月5日至12月11日期间,多次通过支付宝将购机款转账给宗某甲的支付宝账户。27.二手车购车合同。证实:2014年12月16日,万某乙将宗某甲的奥迪Q3轿车(车牌号赣AM884**)以22.3万元卖给饶聪。28.宗某甲建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张某甲南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1月17日,宗某甲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50万元转账给张某甲南昌银行账户。29.被告人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初我通过编造能拿到海关缴获的远低于市场价的苹果6手机的事实,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广告,骗取了毛某、厉某某、胡某、万某乙、陈某、刘某甲、徐某等人共380万余元(其中毛某120多万元、厉某某90多万元、胡某50多万元、万某乙29万多元、陈某27万多元、刘某甲19万多元、徐某50多万元),尔后从“零度科技”蔡某、红谷滩万达广场苹果专卖店等处购买高价手机,通过后面客户支付的货款来填补前面亏损的价格,并用其中一部分货款购买一辆奥迪Q3汽车(车牌赣A×××××)、转账50万元给母亲张某甲及其他个人消费,后因我拿不出货给向客户,资金流断了,买家找我退钱,但我已拿不出钱退给他们了,客户报警告我诈骗后我就被民警带到公安局来了。刚开始我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发布广告后虽然有人关注,但直接跟我联系的人不多,后来厉某某把我发布的广告重新编辑后,发布到他自己的微信群上,之后找他买手机的人就很多。我自己联系的下家把购机款打到我的银行账号上,厉某某和毛某自己联系的下家,他们的下家把钱打到他们银行账户上,然后他们再把钱打到我账上。我主要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61,户名宗某甲)、中国银行卡(卡号62×××44,户名宗某甲)、支付宝(账号62×××04,户名宗某)收款和付款。第一次讯问我的时候,我因害怕坐牢就乱编了一个叫“何悦”的上线没有给我发货的情况出来欺骗公安机关。以高价进低价出的方式诈骗他人购机款是厉某某提出的,厉某某自称有渠道能从深圳海关的拿到低价手机,但需要时间,他就让我先在蔡某处以市场价购买手机,我直到2014年12月中旬才知道厉某某没有海关的渠道。毛某实际上也知道我诈骗他人的事实。我一开始是想通过上述方式吸引眼球,让更多人加我微信,我能更好地在微信上卖化妆品。30.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办案人员未带被害人毛某及其他非办案人员进入南昌市第一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宗某甲。3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宗某甲的父亲宗某通过手机131××××4937先后向110报警二次,称其女儿可能涉嫌诈骗,要投案自首。32.被告人宗某甲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宗某甲向被害人毛某、胡某等人收取代购手机款,并将收取的代购手机款支付给供货商资金额、购买汽车及购物消费等情形,同年11月17日宗某甲将收取的购机款中的50万元转账给其母亲张某甲。3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宗某甲在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记录。34.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2日晚19时许,宗某甲被厉某某等十几人扭送至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红角洲派出所,但其拒不承认自己的罪行;同月16日,其再次被厉某某等人扭送至南昌市经开区公安分局冠山派出所(后移交至红角洲派出所)。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所有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宗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辩护人当庭出示宗某甲父亲宗某向110报案的电话录音光盘、移交卡等八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宗某甲有自首情节,也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取证程序违法。故本院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根据控辩双方的庭审辩论情况,本院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人宗某甲是否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宗某甲实施诈骗犯罪的金额?3.2014年12月20日,侦查人员是否带被害人毛某进看守所与被告人宗某甲订立攻守同盟,涉嫌程序违法?针对本案庭审中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宗某甲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从全案证据来看,被告人宗某甲于2014年12月16日由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后其父亲宗某才称受宗某甲委托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无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2.关于被告人宗某甲诈骗犯罪的金额问题。在卷证据综合分析,与宗某甲有往来交易的人员远不止报案的九人,且其供述除卖手机外还在卖化妆品,其账户收款总额中与诈骗犯罪有关的数额不确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诈骗数额应以其账户收款总额减去支付购机款与退款数额来推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量刑证据存疑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综合被告人宗某甲的供述、已报案被害人的陈述,采取就低不就高的方法来确定被告人宗某甲实施诈骗犯罪的数额。被害人万某丙、李某、邹某、张某丙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宜计入宗某甲的犯罪数额。即114.32(毛某)+90(厉某某)+50(胡某)+28.95(万某乙)+29.93(陈某)+19(刘某甲)+50(徐某)=382.2万元。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订立攻守同盟程序违法问题。经查,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该情形的存在,在卷证据也并无被告人宗某甲当天的供述,且被告人有关毛某的供述在2014年12月20日前后并无不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低价进货渠道的方式骗取他人购机款,截至报案时止尚有382.2万余元未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甲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宗某甲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宗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8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宗某甲被公安机关冻结的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陆海人民陪审员  丁仲林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 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