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行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盘县金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县金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盘水市人民政府,张玉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黔水行初字第00175号原告盘县金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公司),住所地盘县火铺镇坡上村大麦地。法定代表人何金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金辉,男,1975年3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系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资社保局),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中路58号。法定代表人禄祎,系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鸿飞,系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柳燕朋,系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综合股主任。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西路47号。法定代表人周荣,系该市市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玉朝,系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张玉花,女,1972年9月6日生,汉族,文盲,贵州省盘县人,原系盘县金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盘县。原告盘县金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炜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金辉,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鸿飞、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柳燕朋,第三人张玉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编号:0205201542402《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玉花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金立公司不服,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行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作出编号:0205201542402《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金立公司诉称: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市人资社保局以(2014)黔盘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认定张玉花所受之伤为工伤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该判决不是生效判决。第二,该判决仅确认第三人张玉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并不代表受到的任何伤害均属工伤。第三,原告有工资花名册证明2014年2月22日第三人张玉花并未在原告处从事劳务。第四,××证明书只能证明第三人张玉花有受伤的事实存在,不能证明其所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二、市政府在复议过程中采信(2014)黔盘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维持市人资社保局认定工伤的依据,属超越复议职权且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该判决书确认张玉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张玉花何时、在何地、何原因受伤无证据证明,亦不属张玉花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不应作为张玉花所受伤是工伤的依据。第二,上述判决,市人资社保局并没有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市政府以该证据作为维持认定工伤的依据,属超越复议机关的职权行为。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020520154240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金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第二组证据:2013年8月10日码砖协议,证明金立公司与张玉花没有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否定张玉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真实。第三组证据:2014年2月份“员工出勤表”,证明张玉花2014年2月21日至24日没有上班。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规范的考勤记录,且张玉花因工受伤的事实已经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不能否定;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到我没有上班是假的。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辨称:1、原告诉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判决不是生效判决不能成立,第三人张玉花与原告金立公司是存在劳动关系的;2、被告通过调查金立公司的有关员工,员工证实2014年2月22日张玉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受伤的。因此,被告认定张玉花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2015年5月15日对谭某达帮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2、2015年5月25日对王某记芬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通过调查核实张玉花2014年2月22日受到的伤害是工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谭某达帮并不是金立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王某记芬没有证据证明是我们送张玉花到医院的,其证言自相矛盾;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第三组证据:1、(2014)黔盘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书;2、(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010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认定张玉花为工伤事实清楚,张玉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判决并没有认定张玉花为工伤,只是判决张玉花与原告金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第四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张玉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按程序受理了张玉花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第五组证据:1、××证明书;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张玉花的伤情及被告按规定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而原告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中认定张玉花是2014年2月22日受伤,××证明书上记载的张玉花是2月23日住院;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第六组证据:编号:020520154240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市政府作出的行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审理程序合法。金立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依法受理后,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权利义务告知书。经审查,我府认为市人资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金立公司,且告知不服行政复决定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以上事实证明,市政府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二、市人资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张玉花系金立公司职工,于2012年8月在金立公司上班,从事上砖和装砖工作。2014年2月22日,张玉花在上班过程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资社保局依职权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查明张玉花系金立公司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张玉花受伤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故市人资社保局作出的编号:0205201542402《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市政府作出的行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市人资社保局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市人资社保局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第三组证据:1、(2014)黔盘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书;2、(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010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玉花是金立公司的职工,2014年2月22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判决并没有认定张玉花为工伤,只是判决张玉花与原告金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市人资社保局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第四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后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复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市人资社保局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第三人张玉花述称:我是上班时受伤,是何某金炜、何某1金辉将我送到医院的,我所受的伤是工伤。第三人张玉花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2013年8月10日码砖协议,说明了原告将砖厂码砖工作发包给张某大林和王某记芬的事实。3、2014年2月份“员工出勤表”,该记录不规范且无表头,看不出第三人张玉花的出勤情况,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5、2015年5月15日对谭某达帮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5月25日对王某记芬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该两份笔录上有当事人的签名和捺印,且能相互印证第三人张玉花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2014)黔盘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01069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7、工伤认定申请表、张玉花身份证复印件,因原告、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证明书,说明了第三人张玉花受伤后经盘县永泰医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的事实。因入院治疗时间并不能代表是受伤时间,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因原告、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0、编号:0205201542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的审查对象,本院不作认定。11、编号:0205201542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2份,本院予以采信。12、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因原告、被告市人资社保局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盘县金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成立。2013年8月10日,原告金立公司与张某大林(系王某记芬丈夫)签订码砖协议,将砖厂所生产的砖全部承包给张某大林码放和装车,工作人员由张某大林自己安排。第三人张玉花在盘县金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从事上砖和装砖工作。2012年2月22日,张玉花在原告金立公司装砖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盘县永泰医院治疗,经盘县永泰医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第三人与原告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14年4月28日,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4)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张玉花与原告金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金立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18日,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张玉花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7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01069号终审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1月24日,第三人张玉花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资社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5月25日对王某记芬、谭某达帮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王某记芬、谭某达帮在笔录中证实了第三人张玉花是在装砖过程中受伤的事实。2015年6月8日,被告市人资社保局作出编号:0205201542402《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玉花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行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原告金立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01069号终审民事判决维持了(2014)黔盘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故(2014)黔盘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原告诉称该判决不是生效判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砖厂的工作是由张某大林和王某记芬进行管理,而王某记芬、谭某达帮在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证实第三人张玉花系在装砖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故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第三人张玉花并未在原告公司从事劳务”,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2月22日,第三人张玉花在金立公司上班受伤,导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第三人张玉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0205201542402《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的行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盘县金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盘县金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福霞审判员 范允兰审判员 梁 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赖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