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民申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常萍与赵长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常萍,赵长隆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申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常萍,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国山,本溪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长隆,男,1950年9月2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再审申请人赵常萍因与被申请人赵长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本民四��字第000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常萍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提起再审。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审采信赵长隆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证》,将赵长隆承包的5亩土地混同与本案争议的五亩荒山,认定事实不清。2、申请人诉求的五亩土地与赵长隆的土地界限清晰,原审在裁定中认定“双方之间的土地界限不清”,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赵常萍与赵长隆均是张其寨街道办事处达贝沟村村民,先后与张其寨牧场下沟分场签订了相应的承包合同,后下沟分场因招商引资进行了相应的承包土地调整,导致赵常萍与赵长隆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界限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该纠纷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故原审裁定驳回赵常萍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赵常萍提出原审错误采信赵长隆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将赵长隆承包的土地混同为争议的荒山,认定事实不清的再审理由,因原审采信赵长隆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认定的是其从下沟分场承包土地的事实,故赵常萍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常萍提出原审将地界清晰的争议土地认定为“界限不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本案系诉争土地的发包方下沟分场因故对土地承包范围进行调整,导致双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界限不清而发生的纠纷,并非土地本身界限是否分明产生的纠纷,故赵常萍的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赵常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常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向荣审 判 员 奚 伟代理审判员 李文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