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2执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洪兴能与赵玉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兴能,赵玉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2执1号申请人洪兴能。被执行人赵玉宁。洪兴能与赵玉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澄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澄民一初字第6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由被告赵玉宁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洪兴能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赵玉宁自愿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赵玉宁的工资帐户予以冻结。经查实,被执行人赵玉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征询意见,申请人同意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洪兴能申请执行赵玉宁民间借贷纠纷的(2016)云0422执1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东执行员 郭亚兵执行员 李云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