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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刚与金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刚,金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133号原告郭刚,男,1966年7月29日生,现住科左后旗。被告金泉,男,1992年1月27日生,现住科左后旗。原告郭刚诉被告金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哈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刚、被告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刚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在我处赊购重型自卸车欠款47000.00元,预付30000.00元,剩余47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1月2日还20000.00元,于2015年12月21日还27000.00元,由被告签名捺印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欠据一枚。此款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赊购自卸车欠款47000.00元。被告金泉辩称,我承认有此欠款,但我目前无力偿还,2016年9月1日前也还不上欠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郭刚将自有的豪沃重型自卸车出售给被告金泉,总售价为77000.00元,金泉先行给付30000.00元,尾欠款47000.00元,由金泉本人签名、捺印写下欠据一枚、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前给付欠款460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目前尾欠460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一枚、欠据一枚,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郭刚诉被告金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金泉于2016年9月1日前给付原告郭刚赊购豪沃重型自卸车欠款本金4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8.00元由被告金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哈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佳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