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3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1、张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233号原告刘某,女,193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代理人马健,河北法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告张某2,男,195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勇(系张某2之子),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告张某3,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告张某4,女,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赡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健、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委托代理人张建勇、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年事已高,××,需常年用药,且因脑血栓后遗症现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收入微薄,没有住房,生活十分困难。四被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应承担赡养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四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800元;2、四被告均摊原告以后发生的医疗保险范围外医疗费;3、四被告每星期至少到原告处探望原告一次;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年龄、婚姻状况,原告没有其他扶养人,只能由四被告赡养;2、录像1份,证明原告精神状况良好,但身体状况不好。被告张某1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作为家中的老大答辩人尽了应尽的义务,困难大家都有,但母亲需要赡养。被告张某1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某2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给付赡养费答辩人没有意见,但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过高,答辩人与爱人都有××,答辩人患脑血栓、××,需要花费较多医药费,且大部分无法报销,答辩人爱人也经常吃药,答辩人与爱人的工资收入都很低,答辩人的岳父也需要赡养,答辩人现在感觉力不从心,希望考虑答辩人的实际情况,让答辩人少给付一些赡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不能报销的部分,答辩人可根据家庭实际情况给付相应费用。答辩人之子可代替答辩人探望原告,答辩人探望实在不便。被告张某2提交证据如下: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2份,证明被告张某2患有脑血栓、高血压、××,生活需他人护理,且需花费医药费。被告张某3辩称,原告生病的医疗费都是子女均摊的。原告与答辩人父亲的房屋拆迁后,原告将拆迁补偿款分给答辩人,后又向答辩人要回5万元,答辩人问原告钱怎么用,原告说不要答辩人管,爱怎么用就怎么用,后答辩人就没有再探望原告。被告张某3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某4辩称,答辩人现没有工作,无收入来源,靠丈夫的工资生活,儿子实业,丈夫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左右,人均生活费1000元左右,而原告每月退休金1700元左右,超过答辩人的生活水平。原告有医保,完全能满足日常用药的开支,多年来都是答辩人为原告买药、分药,从未间断原告的用药。原告以往每次住院费用都是子女均摊,大家轮流看护。答辩人平时经常探望原告,有时一天就去两、三趟,即便近年来答辩人身体不好,也每周都去探望,原告现住在答辩人名下的房屋中。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每月给付800元赡养费,答辩人确实无力承担,原告有固定收入和医保,生活并不困难,××,但尚能基本自理,原告要求均摊住院费用和探望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4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系母子、母子关系。原告丈夫已去世多年,现原告独自生活。原告此前曾在山海关区柴禾市社区人民胡同25号房屋居住,后该房屋被拆迁,原告取得拆迁补偿款60万元,原告将其中40万元分给四被告各10万元,其自留2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20万元现已丢失,且未报警。现原告名下无住房,原告患有脑血栓后遗症、高血压、××症,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告为退休工人,每月退休金收入1778元,原告有医疗保险。另查明,被告张某1每月退休金收入2000余元,被告张某2每月退休金收入1700元,被告张某3为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被告张某4为下岗职工,现无工作。被告张某2患有脑梗死后遗症、高血压、××症,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虽有退休金收入,但无住房,××症,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他人照顾,故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的生活需要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四被告每人每月付给原告赡养费300元。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赡养人应履行对老年人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对其进行探望,四被告每周应到原告处探望原告一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自2016年4月起每人每月付给原告刘某赡养费300元。限四被告于每月15日前给付当月赡养费;二、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每周到原告刘某处探望一次,被告张某2可由其子张建勇代为探望;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贠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