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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郁志刚与金佐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志刚,金佐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506号原告:郁志刚。委托代理人:施炜,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佐兴。原告郁志刚与被告金佐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金佐兴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由审判员朱河、代理审判员施佳萍和人民陪审员陈火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佐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从事布料销售的个体经营者,被告于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后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布料款34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布料。2015年2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布料款347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佐兴支付原告郁志刚货款34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元,公告费550元,共计诉讼费1218元,由被告金佐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河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