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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路粉枝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粉枝,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金初字第00132号原告:路粉枝,女,汉族,1967年6月1日生,住长葛市,系被保险人张长青妻子。委托代理人: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与建安大道交叉口西南角银都国际商务公寓***层。负责人:朱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倩倩,女,汉族,1983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建锋,男,汉族,1979年11月29日生。住许昌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路粉枝诉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人寿许昌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路粉枝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粉枝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虎君,被告合众人寿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倩倩、许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粉枝诉称:2008年9月25日,原告丈夫张长青在被告处为自己投保合众附加意外伤害险,受益人为原告路粉枝。2015年7月20日,张长青在村树林里乘凉聊天时,右腿被蜜蜂蜇伤,后感到不适并晕倒。张长青被送往大周镇卫生院治疗,送到时已没有呼吸。张长青因蜜蜂蜇伤而死,属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意外伤害,被告应予理赔。为此,请求依法判被告合众人寿许昌公司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合众人寿许昌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张长青因过敏性疾病导致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中意外伤害的范畴,故不属于意外伤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赔付原告意外保险伤害金,原告诉请及被告辩称是否合法有据。原告路粉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人身保险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9月25日张长青在合众人寿许昌公司投合众附加意外伤害险保险的事实。被保险人为张长青,身故受益人为路粉枝,受益比例为100%。张长青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免责范围,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人寿保险费银行转账缴纳对账单一份,证明张长青保单的保险费已经缴纳。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长葛市殡仪馆证明信、长葛市公安局大周镇派出所开具的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张长青于2015年7月20日在长葛市卫生院去世。2015年7月21日在长葛市殡仪馆火化,并于2015年8月3日被注销户口。4、理赔申请单一份,证明张长青去世后,路粉枝及时和保险公司联系并在2015年7月26日提交理赔申请书。5、无偿献血证明,证明2011年至2015年张长青在许昌市中心血站长葛市采血点每年献血400ml,身体健康状况××。被告合众人寿许昌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理赔申请书打印出来后并没有递交给公司。受益人和时间都是自己填写的,不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填写的。被告合众人寿许昌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9月25日,张长青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合众人寿许昌公司投保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一份,保险金额60000元。××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交费年限20年,年交纳保险费2862元,保险期限终身。受益人为张长青,身故受益人为路粉枝。其中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0000元,约定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2015年7月20日,张长青被蜜蜂蜇伤后过敏性休克导致死亡,于次日在长葛市殡仪馆火化。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向原告支付终身寿险(主险)保险金额60000元及红利519.3元。双方对本案的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金理赔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长青在被告处投保有意外伤害保险,并按约交纳了保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本案被保险人张长青的死亡原因是否属于意外伤害的问题,原被告对意外伤害的解释存在不同意见,而保险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属格式条款,当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作出对合同提供方不利的解释。本案中,被保险人张长青被蜜蜂蜇伤后过敏性休克导致死亡,××导致,其死亡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特征,因此,对张长青的死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原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路粉枝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艳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梁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