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文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刑初33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9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2月22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阿拉尔市大上海国际花园“班德尔城”网络会所上网结束后准备离开时,发现坐在其身后上网的被害人张某某正在熟睡,一部iPhone6sPlus手机放在电脑桌上,文某某便产生盗窃手机自用的念头。文某某与同行的杨某行至网络会所二楼楼梯口处时,文某某谎称其身份证遗忘,遂单独返回网络会所内行至张某某身后,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阿拉尔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283.33元。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文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11时许在阿拉尔市新龙花园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阿拉尔市价格认定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83.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文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文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森严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确保私有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文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