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王志浩、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志浩,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5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志浩,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光明大街**号朝阳大夏*层。负责人:陈旭东,该所主任。再审申请人王志浩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志浩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代理的案件为继承案件,不是股东资格确认案件,被申请人代理再审申请人王志浩继承其父王长林在华森医药公司12.97%股权。该判决书确认的继承纠纷不适用风险代理,2006年国家发改委、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风险代理收费的除外情况:(1)婚姻继承案件;继承案件不适用风险代理,而被申请人违背上述规定与王志浩签订风险代理,该协议因违规导致无效。二、出资金额不等同于股权价格,被申请人代理案件争议的标的为股权不是现金。即使继承股权执行回来后,风险代理费也不应该按照现金收取。华森医药公司成立于2001年,王长林的出资额为3895000元,占出资比例的12.97%,出资额转变为股权价格,随着公司经营的不断变化,出资与股权实际价值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原审法院将出资额确定为股权价格与事实不符。三、争议的股权仍处于执行中,申请人的权利还未实现,原审判决现在让申请人支付巨额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风险代理收费协议被私改,风险代理费一栏涂改痕迹明显,涂改后的数字既没有委托人的印章认可,也未对涂改做任何说明,该协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2、改风险代理收费协议,没有明确约定风险代理费用的交纳时间和诉讼完成阶段的风险收费,属于约定不明,风险代理一般是按照执行回来的标的收费,本案中王志浩至今未收到任何股权,就要承担巨额风险代理费,明显不公平。本院认为,本案为代理合同纠纷,被申请人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人王志浩的代理人起诉邯郸市华森医药有限公司要求继承王志浩父亲王长林在邯郸市华森医药有限公司的3895000元股权及股东分红红利1422722元。本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并非婚姻家庭财产继承纠纷。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代理的案件为继承案件不适用风险代理,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违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风险代理收费协议被私改,风险代理费一栏涂改痕迹明显,该协议的真实性难以查证。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收费协议第五条规定:“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申请人应保存一份协议,其认为被申申请人有修改行为,应将其持有的另一份协议作为证据在原审中出具,但申请人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申请人主张争议的案件仍处于执行中,申请人的权利还未实现,原审判决现在让申请人支付巨额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因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收费协议》授予代理律师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协议约定的代理权限并不包括执行标的的执行,根据(2012)邯市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已完成其代理义务,故申请人主张争议的股权仍处于执行中,原审判决要申请人支付巨额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理据不足,不予认可。综上,再审申请人王志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志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窦淑霞代理审判员 刘名倩代理审判员 杜映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