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山西洪波制泵有限公司与祁县四海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洪波制泵有限公司,祁县四海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440号原告山西洪��制泵有限公司,住所地祁县东观镇瓦屋村。法定代表人杨丽晶,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宏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县四海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祁县东观镇东观村。法定代表人史维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山,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山西洪波制泵有限公司与被告祁县四海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洪波制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宏毅、被告祁县四海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洪波制泵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来,被告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16日共五次向原告购买制泵材料,但均未支付货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四张及入库单一张。2015年4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8026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26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祁县四海泵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真实严格意义的对账。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并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还需双方进一步核实。原告所持有的所谓对账单,并非双方独立法人的财务行为,没有经过法人追认,不能作为双方债权债务成立的凭证,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洪波制泵有限公司与被告祁县四海泵业有限公司多年来素有业务往来��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16日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制泵材料,累计欠原告货款8026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及入库单等。2015年4月14日经双方相关人员(原告方为业务员安履彪、被告方为被告公司法人代表的妻子杜利仙)对账,杜利仙与安履彪出具了对账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026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26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诉讼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再次组织双方进行了对账,双方指派人员还是安履彪与杜利仙,对账中杜利仙对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对账无异议,但提出该对账单未扣除2014年1月19日安履彪从该公司取走的21050元,并提供了安履彪的收条,对此安履彪不予认可,并称对账时对该笔款项已予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入库单、对账单、双方相关人员在本院的对账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洪波制泵有限公司与被告祁县四海泵业有限公司之间就制泵材料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方欠原告货款80260元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入库单、双方相关人员2015年4月14日的对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方据此要求被告付清欠款,于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方以原告方业务员安履彪于对账前为其公司出具的21050元领条所作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鉴于双方未有约定,故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县四海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山西洪波制泵有限公司制泵材料欠款人民币80260元。二、驳回原告山西洪波制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元,申请费870元,由被告祁县四海泵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张 强人民陪审员 唐更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兴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