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1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光福与重庆渥太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福,重庆渥太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11273号原告张光福,男,汉族,1956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渥太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号浪高凯悦商务楼23-c2。法定代表人杨再洪,职务不详。原告张光福与被告重庆渥太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亚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渥太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故本院对本案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福诉称,被告聘请原告做工。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便条一张,承诺2015年6月30日支付原告工资462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6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光福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便条。被告重庆渥太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便条一张,主要内容如下:兹有张光福在铜仁市大红袍KTV装饰工程中,在重庆渥太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铜仁市大红袍室内装饰过程中,有5月17日到30日共计14日工资未付,每天330计算计4620元,没有支付此工资。在6月30日左右支付。在审理中,原告陈述在截止开庭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未履行相应的抗辩权,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在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4620元,双方约定在6月30日左右支付。但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6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渥太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光福支付劳务报酬4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渥太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张光福已垫付,被告重庆渥太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重庆渥太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渥太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正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