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3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与被执行人刘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刘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373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福建路54号。负责人顾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静,女,汉族,1979年6月20日生。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与被执行人刘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20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刘静于2015年11月17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本金1899820.14元,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赔偿律师费5万元;二、如被告刘静未按上述(一)项履行,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以电脑自动生成数据为准)申请强制执行,并对刘静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文宗路8号27幢二单元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经查,被执行人刘静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其名下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仙隐北路18号丽景雅苑23幢XXXX室和丽景雅苑地下车库负一层XXX号车位、南京市栖霞区仙隐南路2号15幢三单元XXX室、南京市栖霞区文宗路8号27幢二单元XXX室房屋,均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查封,暂无法处置。执行中,本院依法与建邺区人民法院协商处置申请人享有抵押权的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文宗路8号27幢二单元XXX室房屋,其不同意我院处置(尚在审理程序中)。现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刘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建邺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外,未查找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20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执行员 刘亦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