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唐文霞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霞,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唐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91号原告唐文霞。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观山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吴春林,该局局长。第三人唐文华。原告唐文霞诉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第三人唐文华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霞诉称,塘铁桥102号房屋前造三间三层楼房系其父出资为兄妹三人建造,其与其兄第三人唐文华有建房批准书各一张。原无锡县人民政府违反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有关规定,滥用职权,依据第三人唐文华提交的虚假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村委出具的虚假证明,遗漏其作为产权人,向第三人唐文华颁发了锡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屋所有权证》),违法错误,并造成其未得到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其于2006年10月19日向无锡市人民政府依法提起了行政复议,但《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房屋所有权证》予以维持,系违法错误。其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即2007年11月2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其又于2015年8月8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现请求判令被告市国土局撤销《房屋所有权证》,重新依法认定其应有的房产。原告唐文霞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05)锡滨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一审《行政裁定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锡行终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无锡市人民政府[2007]锡府复(决)字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1995年8月,第三人唐文华就华庄镇塘铁桥村塘后的房屋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并提交了无锡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用地证明、建房证明等材料。登记机构经审核上述材料,并根据《关于开展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向唐文华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充分、程序正当;二、原告唐文霞就《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行政复议,无锡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现原告唐文霞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唐文霞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唐文华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唐文华于1995年8月申请办理了塘铁桥塘后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7月4日,原告唐文霞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唐文华持有的塘铁桥102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重新认定。本院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一审《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唐文霞的起诉。该一审《行政裁定书》中载明:“唐文华提交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唐文华,房屋座落华庄镇塘铁桥村塘后。……对第三人唐文华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均无异议。”后唐文霞不服《房屋所有权证》,于2006年10月19日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根据无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锡编[2015]6号《无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中规定,市国土局整合登记职责,指导监督全市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水域养殖登记等不动产登记工作。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发证行为由原无锡县人民政府作出,后因职权调整,相关权限归属于原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后因职责整合,由市国土局继续行使原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房屋登记职责,故市国土局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唐文霞就(2005)锡滨行初字第15号行政案件,于庭审中及本院2005年9月30日作出的一审《行政裁定书》,即知道《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应适用最长不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规定。原告唐文霞称其于2007年11月2日即就《房屋所有权证》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现原告唐文霞于2015年8月8日就《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文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茜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人民陪审员 保丽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 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