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廖茂顺与李为虹、赖世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茂顺,李为虹,赖世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037号原告廖茂顺,女,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告李为虹,女,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告赖世宋,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廖茂顺与被告李为虹、赖世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茂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为虹、赖世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茂顺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李为虹因购车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李为虹仅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因被告赖世宋与被告李为虹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1、被告李为虹、赖世宋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2、被告李为虹、赖世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为虹、赖世宋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为虹系老乡关系,2011年5月10日,被告李为虹因购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将借款1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李为虹,被告李为虹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兹向廖茂顺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为虹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为虹与被告赖世宋系夫妻关系。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为虹尚欠原告廖茂顺借款本金1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李为虹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为虹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该笔借款系发生在与被告赖世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李为虹、赖世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为虹、赖世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为虹、赖世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茂顺借款本金10000元。若被告李为虹、赖世宋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为虹、赖世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华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游潇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