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6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运好与邓家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好,邓家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370号原告:李运好,农民。委托代理人:夏洪成,淮南市潘集区芦集镇三号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家耀,农民。原告李运好与被告邓家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孟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家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好诉称,2014年1月23日,邓家耀因工程投入需要,从其处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六个月,月息3分,到期不还,按月承担10%违约金。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催要,邓家耀一直拒绝偿还,故起诉要求邓家耀偿还本金20万,利息8.64万元(当庭调整为7.6万元)合计27.6万元。李运好提交证据有:一、李运好及邓家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身份。二、借条一份,证明邓家耀借款及约定的使用期限及违约金等事实。被告邓家耀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李运好所举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证如下:李运好所举证据一,由国家机关颁发证件复印而来,应予采信;证据二,为借条原件,邓家耀拒不到庭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债权债务的存在。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1月23日,邓家耀因建设工程需要资金,通过幸树森介绍并担保,向李运好借款20万元,给李运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条今借到凤台李运好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用于工程投资,借期2014年1月23号-2014年7月23号,本人承诺到期本息全清,如有违约,按每月总金额10%付违约金。借款人邓家耀担保人:幸树森”。借款到期后,经李运好催要,邓家耀本息均未偿还。李运好主张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3分未提供证据支持。李运好当庭放弃借款期内利息,主张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19个月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计76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所争议债务是否存在,邓家耀应否偿还违约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运好所主张的借款,有邓家耀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能够认定。邓家耀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李运好要求邓家耀偿还借款本金,邓家耀理应归还。邓家耀向李运好借款,虽然利息约定不明,但对于逾期不还,约定有按月10%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李运好当庭变更要求邓家耀按照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邓家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所借李运好借款本金20万元,违约金7.6万元,合计27.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6元,减半收取2798元,由邓家耀承担2700元,李运好承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孟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成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