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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刑初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小学文化,建筑工人,住四川省威远县。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21时50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川K36D**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威远县二环路通达汽贸门外路段时,与前方罗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R518**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朱某某驾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2.2mg/100ml。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威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当事人驾驶证、车辆证、车辆保险复印件,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某某垫付医疗费用的票据、证人朱某甲、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川R518**重型自卸货车和川K36D**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检报告,血液取样笔录、血液检验报告,轻重伤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莉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