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执复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河南华通开关制造有限公司、新疆亚中机电销售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华通开关制造有限公司、新疆华锐冶金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华通开关制造有限公司,新疆亚中机电销售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华锐冶金有限公司,郑汉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执复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河南华通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南京路161号。法定代表人李翠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新疆亚中机电销售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324号。法定代表人王庭暄,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华锐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磊,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郑汉钿,男,汉族,1952年3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乐清市。申请复议人河南华通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二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亚中机电公司与华某公司、华通公司、郑汉钿签订的还款协议,属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办理公证时,被执行人华某公司及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磊,被执行人郑汉钿亲自到场办理公证事项,不存在被执行人未到场违法办理公证的情形;异议人华通公司提出公证事项是原法定代表人郑磊及其父亲郑汉钿恶意串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华通公司与亚中机电公司、华某公司、郑汉钿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华某公司若不能按时还款,华某公司、华通公司、郑汉钿双方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不提异议。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华通开关公司称,1、(2014)昌某第1655号执行证书,没有对复议人华通公司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法院不应当受理针对复议人华通公司对担保债务的执行;2、复议人华通公司没有亲自到公证机构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也没有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还款协议约定的债务;3、公证机构在核定公证执业区域之外办理公证事项严重违法;4、本案涉及公证事项具有重大争议,公证机构依法不应当办理公证;5、公证机构跨省区办理涉及不动产公证事项严重违法;6、复议人华通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时没有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因此,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严重违法。请求撤销(2015)兵二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及不予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本院查明,郑汉钿与郑磊系父子关系,1997年4月7日,郑汉钿等人出资,在河南省信阳市南京路161号成立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汉钿,2010年4月13日,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磊,2014年12月15日,变更为郑某,2015年8月28日,变更为李翠平。2011年4月7日,郑汉钿与郑磊共同出资,在第二师库西工业园区成立华某公司,郑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20日,华通公司与亚中机电公司、华某公司、郑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华通公司作为出卖方根据承租人华某公司的确认将标的物出卖给买受方某中机电公司,亚中机电公司将标的物租赁给华某公司及郑磊,总价款12653872元。合同附件一为《标的物设备配置清单》,详细标明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以及金额。当日,华通公司作为交付人、华某公司作为接收人、亚中机电公司作为监交人签署了《标的物交接单》。2012年12月20日,亚中机电公司(债权人)与华某公司(债务人)、华通公司(担保人)、郑汉钿(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华某公司)应向甲方(亚中机电公司)偿付租金的具体事项,详见附件《租金偿付表》,丙方(华通公司、郑磊)对此均予以认可。二、乙方未按《租金偿付表》约定,向甲方按期足额偿付租金款项,连续逾期三期或累计五期的,视为乙方彻底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三、丙方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对乙方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乙方还款开始至还款时间届满后两年。在乙方不按《租金偿付表》约定的金额期限向甲方偿付租金款项时,由丙方代为偿付。四、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五、乙、丙方认可本还款协议,将被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乙方若不能按时还款,乙、丙方双方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不提异议。六、关于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时对债务的核实。1、考虑到本合同对合同履行相关情况记载方式的约定,甲方在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时,乙丙方同意公证机构可以凭甲方的记载,直接对乙方债务的履行情况,予以书面核实并签发执行证书。2、乙丙方承诺如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发生任何变更,将及时通知甲方。3、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如认为需要向丙方核实相关事宜,可以再合同中记载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或者其他任何联系方式中任选一种与丙方联系,丙方如有异议应在三日内,向公证机构提出充分足够的证据,否则自愿承担无法举证或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公证机构选择了任何一种联系方式后,如发现无法联系或者在工作时间出现无法送达、电话关机、停机、无法接通、无人接听等任何无法联系之情形时,均可视为乙丙方自愿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七、本协议的附件《租金偿付表》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八、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公证处各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亚中机电公司、华某公司、华通公司分别在《还款协议》及附件《租金偿付表》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郑汉钿亦签名捺印。2012年12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出具(2012)昌某第7912号、第7913号公证书,分别对《租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进行公证;出具(2013)昌某第7915号公证书,对《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出具(2013)昌某第7916号、第7917号公证书,分别华通公司、郑汉钿签订的《保证合同》进行公证;出具(2013)昌某第7918号公证书,对亚中机电公司、华某公司、华通公司、郑汉钿签订的《还款协议》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1月6日,亚中机电公司分两次向华某公司付款12653872元。执行法院在听证中,亚中机电公司提交华通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内容为:“甲方(亚中机电公司)为履行《买卖合同》向丙方(华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采购款人民币12653872元。乙方(华通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确认甲方支付给丙方的采购款视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采购款。丙方确认已经收到甲方支付的采购款。”2014年3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作出(2014)昌证字第1655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一、收回租赁标的配电设备(具体以附件一租赁物清单为准);二、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九期已经到期未付租金3300000元;三、违约金3125466.65元;四、承担收回租赁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及执行费。2014年3月26日,亚中机电公司向第二师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依法向华某公司、华通公司、郑汉钿送达(2014)兵二执字第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因华某公司、华通公司、郑汉钿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执行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至4月24日依法作出(2014)兵二执字第2-1至2-7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华某公司的相关机械设备;冻结被执行人华通公司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存款;查封被执行人华通公司在河南省信阳市居住楼房一幢(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号);查封被执行人华通公司在河南省信阳市1666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信市国用(2010)第600126号】;查封被执行人华通公司豫SC蒙迪欧轿车一辆、豫S奥迪轿车一辆、豫S奥迪轿车一辆、豫S捷达轿车一辆、豫S风神轿车一辆。2014年8月8日,在执行法院主持下,申请执行人亚中机电公司与被执行人华某公司、华通公司、郑汉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按照公证文书附件《租金偿付表》确定的金额及期限履行义务。”当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兵二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9月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兵二执字第2-8至2-12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华通公司相关财产的查封。2015年4月22日,亚中机电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5年7月22日,华通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提出对(2013)昌证字第7918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4)昌证字第1655号执行证书复查申请。2015年9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作出了(2015)新昌证决字第05、07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华通公司的复议申请。2015年7月22日,华通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提出复查并撤销(2012)昌证字第7914号公证书的申请,2015年9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作出了(2015)新昌证决字第05、07号决定书,维持了原公证书的效力。2015年10月12日,被执行人华通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同年11月1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兵二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华通公司的异议申请。华通公司不服,向我院提出执行复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本案所公证的债权文书是亚中机电公司、华某公司、华通公司、郑汉钿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在该还款协议中,四方当事人对截止2012年12月20日华某公司欠亚中机电公司的租金数额及华通公司、郑汉钿自愿对该欠款承担担保责任进行了确认,该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数额、还款期限具体明确,有债务人、担保人表明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担保人签订该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该还款协议系四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利益,公证机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华通公司异议称所公证的债权没有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没有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项,没有承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公证机关在核定公证执业区域之外办理公证事项严重违法;本案涉及公证事项具有重大争议,公证机构依法不应当办理公证的理由,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足以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关于公证机构跨省区办理涉及不动产公证事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该案公证机关在对《抵押合同》公证时,有悖法律规定,但并不能否认该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至于华通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时,没有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该担保是否无效、是否可撤销,不属于本案执行审查范围,如有异议,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案诉讼解决。综上,申请复议人华通公司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河南华通开关制造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仲 新 斌代理审判员 孙 海 军代理审判员 米合巴努尔·阿不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惠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