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4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金杰与银川市灿烂阳光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杰,银川市灿烂阳光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068号申请执行人李金杰,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银川市灿烂阳光餐饮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李金杰与被执行人银川市灿烂阳光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6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银川市灿烂阳光餐饮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李金杰货款196781.9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216元,缴纳执行费2885元,以上共计201882.91元。申请执行人李金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员前往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所地,未能找到被执行人银川市灿烂阳光餐饮有限公司的具体经营场所,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产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房屋登记信息。通过银川市车管所查询,冻结被执行人银川市灿烂阳光餐饮有限公司名下宁A×××××号车辆产权。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具体经营场所以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依法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在发现被执行人具体经营场所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银川市灿烂阳光餐饮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6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曾承富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