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侯兆瑞与王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兆瑞,王德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493号原告侯兆瑞,男,1961年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培,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鑫燕,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凤,女,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原告侯兆瑞诉被告王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兆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培、张鑫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兆瑞诉称,2013年7月,被告以作投资为由,借了原告持有的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3000-20000元不等额度的信用卡进行周转,承诺透支的本金和利息由其偿还。2014年6月初,原告接到中国银行的信用卡还款催告函,才得知被告借用原告的四张信用卡均有欠款逾期未还。万般无奈,原告替被告还了欠款,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据。对于原告代偿的款项,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久拖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替其偿还的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四家银行信用卡欠款共计54559.47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德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王德凤自原告侯兆瑞处借用其名下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用于透支消费。后又经原告同意,占有、使用原告名下交通银行、浦发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双方约定由被告向上述银行偿还所透支款项。至2014年6月,被告王德凤使用原告上述四张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并在使用过程中,陆续向银行偿还部分欠款。2014年6月,原告侯兆瑞接到中国银行向其发送的《信用卡催告函》,要求其偿还透支欠款额22355.17元。同时,经查询,其他信用卡亦存在不同数额的欠款未还。原告遂催被告王德凤还款。2014年6月8日,经对账,被告王德凤向原告出具《欠条》四张,分别载明其欠侯兆瑞中国银行信用卡22355.17元、交通银行信用卡19732.7元、浦发银行信用卡11060.3元、招商银行信用卡1411.3元。出具欠条后,原告将以上信用卡收回,并陆续向以上银行偿还款项。因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举证的《欠条》、信用卡对账单、中国银行信用卡催款函、中国银行存款凭据、浦发银行存款凭据、招商银行业务凭条、交通银行存款凭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通过交付被告信用卡由其刷卡使用的方式出借款项,应认为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现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按时向银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出具的《欠条》偿还所借款项54559.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6日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德凤支付原告侯兆瑞借款54559.4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54559.4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王德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