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刘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刘浩。委托代理人:鲍普扬、陆燕子,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号。负责人:尤力人。委托代理人:俞鉴航,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燕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俞鉴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浩诉称,原告系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该车车主系杭州余杭祥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驾驶员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万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0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桐乡市崇福镇320线开元皮革厂门口地方时,与沿320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事发叉口左转弯通过320线的由杨国江驾驶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开元皮革厂外车棚发生碰撞,造成刘浩、杨国江受伤,车辆、车棚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原告损失费用合计369933.2元,除去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52698.64元。杨国江已赔偿25246.73元。为此,要求判决被告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7301.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报案记录、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道路运输证、调解协议书、车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并非被保险人,也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伤残确定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2015年10月17日原告与对方当事人达成事故赔偿协议,确认了事故的各项损失,并在2015年12月2日已经获得了保险公司的赔偿,已赔偿终结,原告不能再主张关于伤残等相关损失的理赔。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浙A×××××号重型货车驾驶员,该车所有人为杭州余杭祥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3年12月3日9时50分许,原告驾驶的浙A×××××号重型货车沿320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桐乡市崇福镇320线开元皮革厂门口地方时,与沿320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事发叉口左转弯通过320线的由杨国江驾驶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发和碰撞,后浙A×××××号重型货车又与开元皮革厂外车棚发生碰撞,造成刘浩、杨国江受伤,车辆、车棚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浩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国江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浩的损伤,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道路交通事故Ⅷ(捌)级伤残。2015年11月17日,原告刘浩与杨国江就本次事故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达成赔偿协议,但未涉及残疾赔偿金。后原告将相关材料送被告处理赔,被告已支付理赔金52698.64元。原告以被告未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作理赔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员,可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Ⅷ(捌)级伤残,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杨国江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原告自身应承担的损失中仅残疾赔偿金一项已超过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万元。虽然原告与杨国江的赔偿协议中并未涉及残疾赔偿金,即使原告放弃了向杨国江主张该部分权利,但并不表示原告放弃了向被告理赔的权利,且原告的处分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理赔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浩保险理赔金4730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卫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