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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子明与覃耀广、覃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子明,覃耀广,覃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496号原告廖子明。被告覃耀广。被告覃冬梅。原告廖子明诉被告覃耀广、覃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耀广、覃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覃耀广、覃冬梅因需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29日向廖子明借到5000元人民币,口头约定于2013年10月29日还清,还款到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尽快还借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覃耀广、覃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9月2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覃耀广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该借条是覃耀广亲笔书写的。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9日,被告覃耀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廖子明人民币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正)。借款人:覃耀广。2013年9月29日。”原告称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覃耀广支付了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覃冬梅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是其与被告覃耀广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覃耀广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偿还,被告覃耀广经原告追索并提起诉讼后仍未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覃耀广归还借款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覃冬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以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覃冬梅承担还款责任,但是未能举证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覃冬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耀广归还原告廖子明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廖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耀广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