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刚、王利军诉被告房产管理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刚,王利军,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房产管理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8民初441号原告王永刚。委托代理人郭宏剑。原告王利军。委托代理人潘启民。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房产管理所。法定代表人王立军。委托代理人林晓红。原告王永刚、王利军诉被告房产管理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晶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俊林、王雨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宏剑、王利军的委托代理人潘启民,被告房产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林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54年原告父亲王毅(现已故)购买了座落于围场镇天宝路13号旧主闫林、闫俊房屋四间、宅基地0.65亩,地契上的房主为王子余(系原告的爷爷)。1968年文革期间,原告父亲王毅遭到迫害并于第二年全家被下放到农村进行劳动改造,所有的私有房屋及院落也以120.00元被硬性购买,为了防止四间房屋都被强购,故王毅将其中两间赠与其弟弟王信。文革结束后政策平反,根据中共围场县委员会围发(1980)第72号、围发(1980)第197号关于落实文化革命期间被遣送、疏散、下放人员的房产政策处理意见精神对下放人员的强购房屋进行了处理。现原告以要求房产管理所返还强购房屋四间、宅基地及小园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且中共围场县委员会已对相关事宜进行了处理,此案并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永刚、王利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依法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晶晶审判员 王俊林审判员 王雨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国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