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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关则和与梁伟国、广州恒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则和,梁伟国,广州恒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569号原告关则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鹏真,系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庆娟,系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国,男,汉族。被告广州恒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梁伟国。被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左满伦。委托代理人郭沣锋,系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则和诉被告梁伟国、广州恒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则和的委托代理人孙鹏真,被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沣锋参加诉讼,被告梁伟国、广州恒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则和诉称,2014年9月,原告从被告梁伟国处承包联塑总部大楼的部分装修工程。被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为该工程发包方,该工程于2015年1月完工,被告梁伟国在2015年8月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核算并签字确认欠工程款243887元。核算完毕后,被告梁伟国迟迟不愿意履行债务,并称其是被告广州恒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以其公司作担保,保证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梁伟国支付了111755元,剩余131632元一直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伟国、广州恒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1632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5日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财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其并未提供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合同等佐证其身份,涉案工程,被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给佛山市富星艺术设计装饰工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被告梁伟国、广州恒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梁伟国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广州恒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网上信息查询打印件2份、被告广州恒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以答辩状为准。2.证明1份、计价表1份,证明原告施工时由被告梁伟国及梁世瑜做现场确认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情况,被告梁伟国在2015年8月5日签字确认共计工程款243387元,之后被告梁伟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755元,尚欠131632元,当时是被告梁伟国以个人名义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原告表示对被告梁伟国的个人信用不太放心,被告梁伟国说以其公司即被告广州恒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担保保证支付工程款,但没有办理担保手续就找不到被告梁伟国。被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以答辩状为准。诉讼中,被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工程承包合同1份、发票3份,证明被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佛山市富星艺术设计装饰工程建材有限公司,已签订承包合同,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梁伟国、广州恒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组证据,被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所涉及的工程与涉案工程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确实无法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但是原告持有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梁伟国、广州恒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在被告梁伟国、广州恒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情况下,可以采信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梁伟国施工,由于被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发包给了佛山市富星艺术设计装饰工程建材有限公司,现在无证据显示涉案工程与原告有关,所以,原告施工的地点及工程尚未明确,但是施工地点及工程的尚未明确不影响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梁伟国签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243887元。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梁伟国做装修工程,2015年8月5日被告梁伟国签字确认共计工程款243387元,之后被告梁伟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755元,尚欠1316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梁伟国做装修工程,2015年8月5日被告梁伟国签字确认共计工程款243387元,之后被告梁伟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755元,尚欠131632元。被告梁伟国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梁伟国逾期不偿还工程款,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梁伟国迟迟不愿意履行债务,并称其是被告广州恒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以其公司作担保,保证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广州恒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方,其主张要求被告广州恒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伟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关则和支付人民币13163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关则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本诉受理费1497.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敏芬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