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与肖立海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立海,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立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照峰,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文化东路**号七星吉祥大厦*座。法定代表人:孙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海林,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立海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照峰,被上诉人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0年7月山东省交通厅依据相关批复开工建设济青高速公路工程,1993年12月18日竣工。1999年12月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授权山东省交通厅与山东基建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6月23日变更为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4月19日变更为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授予山东基建股份有限公司特许权和优先权的协议书,山东基建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山东境内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和桥梁及其不时扩建的和改建的部分,连同公路或桥梁沿线的有关附属设施、隧道和桥梁优先设计、建造、改建、扩建、经营、收取通行费及其他费用、养护、管理的权利,包括优先在山东基建设施沿线进行广告经营的权利。2010年6月1日济青高速公路更名为G20青银高速公路。2014年3月25日,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青银高速公路淄博路政科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未经审批私自在青银高速公路K247+954M处的下跨桥上设置广告牌,广告内容为“黄河龙老酿世家”,在淄博收费站上路口匝道桥上设置广告牌,广告内容为“整形航母,一美天成,亚洲连锁”。被告提交鲁高速非标字(2013)G20-065BZF号、(2013)G20-069BZF号《公路广告(非公路标志)设置许可证》扫描件两份,设置许可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7日、2013年10月8日,“审批意见”一栏审批人签名均为“王大为”、签章均为“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两份《公路广告(非公路标志)设置许可证》系伪造,理由:一、根据鲁高速党(2010)39号和鲁高速政(2010)31号文件,王大为于2010年10月12日即不再担任山东高速党委委员和高速股份副总经理,并赴其他公司任职,故王大为不可能在2013年为被告审批两份《公路广告(非公路标志)设置许可证》;二、根据鲁高股份办(2012)6号文件,2012年5月18日,原告更名后废止了对“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使用,启用了“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被告提交的2013年8月27日、2013年10月8日两份许可证加盖废止使用的印章,明显系伪造;三、被告无法提供两份许可的原件,无法证明两份许可的真实性。被告提交淄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淄城管许证字(2013)113号、114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两份。(2013)113号许可证载明,户外广告位置为“G20青银高速248+5KM处下跨路桥”,类型、规格、数量为“桥体广告共216平方米”,许可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发证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2013)114号许可证载明,户外广告位置为“G20青银高速淄博出入口匝道下跨路桥”,类型、规格、数量为“桥体广告共180平方米”,许可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发证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因原告对淄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许可提出异议,2014年9月25日,淄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编号为2014001号、2014002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两份,以“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为由,撤销了淄城管许证字(2013)113号、114号两份《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被告对2014001号、2014002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从淄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调取了被告办理淄城管许证字(2013)113号、114号两份《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时的档案材料,其中原告持有伪造异议的鲁高速非标字(2013)G20-065BZF号、(2013)G20-069BZF号两份《公路广告(非公路标志)设置许可证》仅有复印件和扫描件,没有原件可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实际取得了上述许可。原审法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他人的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原告基于政府授权享有优先在青银高速及附属基础设施进行广告经营的权利。所涉青银高速公路K247+954M处的下跨桥和淄博收费站上路口匝道桥系青银高速附属基础设施,被告肖立海未取得青银高速附属设施广告经营的授权,侵犯了原告的广告经营优先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桥梁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肖立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对青银高速公路K247+954M处的下跨桥和淄博收费站上路口匝道桥的侵害,拆除设立在下跨桥和匝道桥桥体两侧的广告牌及相关设施,恢复下跨桥和匝道桥原状。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肖立海负担。肖立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对淄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2014001号、2014002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了淄城管许证字第(2013)113、114号两份《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服而提出行政诉讼,向一审法院提交案件受理通知书两份。在行政诉讼没有判决结果的情况下,一审草草判决上诉人侵权,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青银高速公路K247+954M处的下跨桥和淄博收费站上路口匝道桥设置广告牌是依据被上诉人2013年8月27日、2013年10月8日给上诉人颁发的鲁高速非标字(2013)G20-065BZF号、(2013)G20-069BZF号《公路广告(非公路标志)设置许可证》和淄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颁发的淄城管许证字第(2013)113、114号两份《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被上诉人对其颁发的许可证虽有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在许可证上究竟应盖“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公章还是盖“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那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许可证扫描件,仍保存在淄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档案材料中,一审判决认定“没有原件可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实际取得了上述许可”是错误的,没有原件哪来的扫描件,上诉人曾咨询过相关鉴定机构,即使扫描件也能鉴定出公章的真伪,但被上诉人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在没有证据推翻上诉人设置广告牌的依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权,认定事实不清。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证明、照片、批复、协议书、启用废止公章使用通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任免文件,淄城管许证字(2013)113号、114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鲁高速非标字(2013)G20-065BZF号及(2013)G20-069BZF号《公路广告(非公路标志)设置许可证》扫描件、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案件受理通知书,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取得了案涉青银高速公路K247+954M处的下跨桥和淄博收费站上路口匝道桥处合法的广告经营许可,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鲁高速非标字(2013)G20-065BZF号、(2013)G20-069BZF号《公路广告(非公路标志)设置许可证》,加盖的系被上诉人已经废止的公章,且未能提供上述设置许可证的原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规定,上述两份设置许可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上诉人提供的淄城管许证字第(2013)113、114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业已撤销,其虽主张已就该撤销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且进入二审程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涉案青银高速公路K247+954M处的下跨桥和淄博收费站上路口匝道桥处设置广告牌的行为具有合法的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取得广告经营的授权,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广告经营优先权,判决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肖立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伟 杰审 判 员 李 灵 福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银银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