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贵月与XX良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良,陈贵月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良。委托代理人杨为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贵月。委托代理人梁南山。上诉人XX良与被上诉人陈贵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XX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为民、被上诉人陈贵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因XX文欠陈贵月150000元,经协商一致签订本还款协议:1、从协议签订时起每月由XX文偿还1600元,该款由XX良负责按月打入陈贵月银行账户;2、XX良在嘉峪关房产证办理好由XX良房本抵押贷款偿还XX文未还清欠款,以贷款额的50%给陈贵月偿还欠款,还不清部分欠款由XX文继续偿还至还清时止;3、此还款协议由XX良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借款人XX文每月向原告偿还1600元,该款均是由被告负责打入原告银行账户。截止2015年4月份累计还款69000元,现欠款金额为81000元。被告对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协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但抗辩其只是欠款的监督人,而非担保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持被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还款协议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对该份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是还款的监督人,而非担保人,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上对被告担保人身份有明确的约定,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该担保的方式,还款协议第一项约定了欠款的偿还方式;第二条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及具体操作;第三条约定了被告的担保方式。因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为担保人,协议前两条亦未明确约定欠款应先由借款人XX文偿还,借款人XX文无力偿还时再由被告负责偿还,因此,该担保的性质为连带担保。关于担保借款的数额,还款协议中明确为1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剩余欠款81000元无异议,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抗辩的还款协议上只有其一人签字,因该还款协议中明确了被告的担保责任,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后该担保协议开始生效,被告应当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借款人及债务人在该协议上未签字并不影响本案中被告的担保还款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XX文追偿。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索款费用99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以上费用为索要欠款产生,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良偿还原告陈贵月欠款8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XX良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借款人XX文追偿;三、驳回原告陈贵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XX良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XX良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并未存在和成立,其债务未得到债务人的认可,主合同不存在,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依法未成立;2、根据《还款协议》每月偿还1600元的约定,本案中剩余81000元款项中仅6400元属到期债务,剩余74600属未到期债务,一审判决一次性还款违背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的意愿;3、一审未准许上诉人要求追加XX文为第三人的请求,致使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陈贵月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还款协议》所载明的内容和之后按约定主动还款61000元的行为,均可证明XX文欠款的事实,且上诉人对该欠款一审亦当庭认可,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并未存在和成立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相悖;因《还款协议》中关于每月还款1600元系对到期债务所承诺的还款方式,并非是对所欠款项到期时间的约定,故上诉人关于其中74600元系未到期债权的主张属其对《还款协议》内容的曲解;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未准许上诉人追加XX文为第三人的申请,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处适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XX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文贤审 判 员 吴秀屏代理审判员 步全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