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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胡友琼等与常大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友琼,罗某甲,罗某乙,常大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7号原告胡友琼,女,生于1974年7月12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罗某甲,女,生于1998年9月5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法定代理人胡友琼(原告罗某甲母亲)。原告罗某乙,女,生于2004年3月12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法定代理人胡友琼(原告罗某乙母亲)。原告胡友琼(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孟淑蓉,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大伦,男,生于1963年5月26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委托代理人牟全忠,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彦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熙,产险广东分公司职工。原告胡友琼、罗某甲、罗某乙与被告常大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章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友琼(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淑蓉,被告常大伦的委托代理人牟全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友琼、罗某甲、罗某乙诉称,2015年7月25日,罗永华驾驶川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宁县城沿竹都大道,新宜长路往宜宾市翠屏区牟坪镇方向行驶,22时45分,当车行驶至长宁县竹都大道一段(加气站门口)处时,与常大伦驾驶的川R*相撞,造成罗永华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罗永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大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常大伦垫付44000元。罗永华死亡前户籍在农村,但在城镇居住并在外打工,以城镇收入生活。川R*号车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不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2848.50元、交通费2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108元(18027元/年×7年÷2+18027元/年×1年÷2),共计615576.50元,请求被告赔偿221672.9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车辆损失3300元,要求由被告赔偿。被告常大伦辩称,我驾驶的川R*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的行驶证和我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赔偿费43000元,为减少诉累,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30%。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罗永华驾驶的川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宁县城沿竹都大道、新宜长路往宜宾市翠屏区牟坪镇方向行驶,22时45分,当车行驶至长宁县竹都大道一段(加气站门口)处时,与常大伦驾驶的川R*轿车相撞,造成罗永华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6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罗永华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8月5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死者罗永华符合重大暴力致颅脑损伤引起急性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2015年8月17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为罗永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及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为常大伦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及驾驶机动车操作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川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罗永华,该车的购买价格为7380元。川R*号轿车的所有人是常大伦,常大伦持有C1车型有效驾驶证,该车已于2014年8月14日在四川产险南充支公司南部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胡友琼系罗永华生前配偶,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系胡友琼与罗永华之女。事故次日,被告常大伦给付原告胡友琼预赔款4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第(2015)第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川金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076号司法鉴定书;3.机动车登记证书;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5.川R*号轿车行驶证;6.常大伦驾驶证;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8.收条;9.97字第159号结婚证;10.胡友琼户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认为,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罗永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大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罗永华死亡前在城镇居住并在外务工,提供的单位证明仅有单位印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提供的其余证据不足以证明罗永华死亡前在城镇居住并在外务工,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284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4500元(176060元+7110元/年×1年÷2+7110元/年×7年÷2)。原告主张交通费和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58348.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4504.55元。被告常大伦垫付的43000元,因被告常大伦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出直接支付给被告常大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友琼、罗某甲、罗某乙111504.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常大伦垫付费用43000元;三、驳回原告胡友琼、罗某甲、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3元,由原告胡友琼、罗某甲、罗某乙负担1913元,被告常大伦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章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