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乌苏市古尔图镇古海砖厂与乌苏市古尔图牧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古尔图镇古海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0978号原告:乌苏市古尔图镇古海砖厂。组织机构代码:X25490XX-0号。住所地:乌苏市古尔图镇。负责人:马洪峰,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系新疆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苏市古尔图牧场。组织机构代码:710862XX-5号。住所地:乌苏市古尔图牧场。法定代表人:王劲,系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新龙,系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吐尔逊,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维吾尔族,系该场会计,住乌苏市。原告乌苏市古尔图镇古海砖厂(以下简称“古海砖厂”)与被告乌苏市古尔图牧场(以下简称“古尔图牧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5年7月10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海砖厂负责人马洪峰及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古尔图牧场法定代表人王劲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龙、吐尔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古海砖厂诉称:1998年至2015年间,被告古尔图牧场先后多次从原告古海砖厂处购买红砖,并分期付款。截止2015年1月26日,古尔图牧场最后一次付款时尚欠款634077.01元未付。经古海砖厂多次索要,古尔图牧场至今未付该款。为此,古海砖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古尔图牧场向古海砖厂支付砖款634077.01元;2、案件受理费、投递费由古尔图牧场负担。被告古尔图牧场辩称:古海砖厂所述与事实不符。古尔图牧场未拖欠古海砖厂砖款,相反古海砖厂欠付古尔图牧场红砖1980000块,折合现金361287.87元。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古海砖厂与被告古尔图牧场约定,古海砖厂在古尔图牧场所属范围内取土制造红砖,并以交付红砖形式支付所用土款。自1998年起至2015年间,古尔图牧场又先后从古海砖厂处购买红砖,并分期付款。另查明,1、2015年7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1998年至2015年间,古尔图牧场购买古海砖厂红砖,价值合计1280838.05元,已支付砖款297004元;2、古海砖厂自愿在本案中扣除欠付古尔图牧场价值349757.04元的红砖。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古尔图牧场购买古海砖厂红砖,古尔图牧场未向古海砖厂支付全部货款,故本院对古海砖厂要求古尔图牧场支付剩余砖款的诉讼请求,按照审理查明的金额,即634077.01元(1280838.05元-已支付297004元-自愿扣除349757.04元)予以支持。对古尔图牧场辩称,古海砖厂欠付古尔图牧场红砖1980000块,折合现金361287.87元的意见,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苏市古尔图牧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乌苏市古尔图镇古海砖厂支付砖款634077.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0元,减半收取5070元,投递费234元,合计5304元,由被告乌苏市古尔图牧场负担(原告已交费用5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文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