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戈伟伟与中粮肉食(江苏)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740号原告戈伟伟。委托代理人余翔,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粮肉食(江苏)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徐稼农。委托代理人庞晗,女。委托代理人丁慧,女。原告戈伟伟诉被告中粮肉食(江苏)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翔、被告中粮肉食(江苏)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晗、丁慧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伟伟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合同期限至2017年5月1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2,557.50元,奖金根据考核发放。2015年4月25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承诺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23,380元,但最终没有兑现。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5月下旬。后原告又收到被告出具的返岗通知书,无法确定双方劳动合同是否解除,故原告继续待工至2015年7月,被告应支付2015年6月至7月的工资。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380元;2、2015年6月至7月工资9,600元。被告中粮肉食(江苏)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4月起在没有任何说明的情况下不到岗上班,被告认为原告系自动离职,故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了确认原告自动离职的书面通知,被告并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无法明确双方劳动合同是否解除,故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6月,不同意支付2015年7月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原告在商超部门促销执行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华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基本工资为2,557.5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每月除支付原告基本工资2,557.50元、餐费补贴300元外,另根据考核发放奖金,每月不固定。原告每月另可报销电话费和交通费。原告正常出勤至2015年3月底,此后未正常出勤。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事部工作人员王某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前至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4月23日,被告出具《旷工通知单》,主要内容为:“您于2015年4月1日起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做任何请假手续,此行为公司视为旷工(截止目前为17天),如您在4月30日前仍未办理离职手续并归还公司领取的手机,公司默认为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6月5日,被告出具《返岗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起返回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原告未根据上述要求返岗。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6月。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2015年8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32.81元;2、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电子邮件、《旷工通知单》及《返岗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事部工作人员王某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明确要求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前至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有一定的事实依据。被告主张电子邮件系确认原告自动离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系无故解除,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处曾承诺给予其补偿23,380元,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38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计算赔偿金金额。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的赔偿金金额未低于法定标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7,832.81元。如前所述,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发出电子邮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此后双方就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原告也未实际至被告处工作,故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粮肉食(江苏)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戈伟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32.81元;二、驳回原告戈伟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