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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与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润恒投资集团,湖北润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翟国华,王晓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0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宜昌市分行),住所地宜昌市福绥路47号。代表人汪飞,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丹,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建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九里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翟国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解放路52号。法定代表人翟国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润恒投资集团(以下简称润恒集团),住所地宜昌市万达广场C栋28层032808号。法定代表人翟国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润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投资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万达广场C栋28层032808号。法定代表人翟国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翟国华。被告王晓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宜昌市分行与被告润恒建材公司、建丰公司、润恒集团、润恒投资公司、翟国华、王晓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暹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敏、人民陪审员苏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宜昌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李丹、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恒建材公司、建丰公司、润恒集团、润恒投资公司、翟国华、王晓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润恒建材公司拖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被告建丰公司、润恒集团、润恒投资公司、翟国华、王晓凤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润恒建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3月11日利息(含罚息)431404.83元,并从2016年3月12日开始,按年利率11.7%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润恒集团、润恒投资公司、建丰公司、翟国华、王晓凤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依法拍卖、变卖产权人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秭归县兰惠路(国华御景4号楼)房屋17套,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润恒建材公司、建丰公司、润恒集团、润恒投资公司、翟国华、王晓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同被告润恒建材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根据授信合同,原告为被告润恒建材公司提供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同日,原告同被告建丰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建丰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秭归县兰惠路(国华御景4号楼)房屋17套(房屋产权证号:秭归县房权证茅坪镇字第××、10××37、10××38、10××39、10××40、10××41、10××42、10××43、10××44、10××45、10××46、10××47、10××48、10××49、10××50、10××51、1001552号),为确保被告润恒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以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两者之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建丰公司就其提供的抵押财产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秭归县房他证茅坪镇字第10012**号,他项权利人邮政储蓄银行宜昌市分行。另外,被告润恒集团、润恒投资公司、建丰公司、翟国华、王晓凤同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润恒建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9日,原告同被告润恒建材公司(借款人)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20%,提款日至还款日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50%确定。2014年9月5日,借款人润恒建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单》和《借款借据》各1份,原告于同日支付给借款人润恒建材公司500万元,但借款人润恒建材公司正常还息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便不按约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1份,《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1份,《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支用单》1份,《借款借据》1份,放款单1份,还款计划表1份,银行还款系统电脑截屏1份,情况说明1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经履行50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润恒建材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建丰公司、润恒集团、润恒投资公司、翟国华、王晓凤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和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3月11日利息(含罚息)431404.83元,并从2016年3月12日开始,按年利率11.7%计算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湖北润恒投资集团、湖北润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翟国华、王晓凤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有权就上述债务对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秭归县兰惠路房屋17套(房屋产权证号:秭归县房权证茅坪镇字第××、10××37、10××38、10××39、10××40、10××41、10××42、10××43、10××44、10××45、10××46、10××47、10××48、10××49、10××50、10××51、1001552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72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元53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北润恒投资集团、湖北润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翟国华、王晓凤连带承担,在履行上列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暹宾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苏 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 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