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与黄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黄贺华,刘建英,南小龙,黄星华,敖荣耀,刘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住所地樟树市。法定代表人袁文清,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呤春,系该行员工。被告黄贺华,男,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樟树市。被告刘建英,女,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被告南小龙,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被告黄星华,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被告敖荣耀,男,195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被告刘金女,女,195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樟树市。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下称原告)诉被告黄贺华、刘建英、杨三根、陈茶连、南小龙、黄星华、敖荣耀、刘金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受案后原告放弃杨三根、陈茶连的还款责任,不将其列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阮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敖小连、易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贺华、刘建英、南小龙、黄星华、敖荣耀、刘金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0日被告黄贺华、刘建英、杨三根、陈茶连、南小龙、黄星华、敖荣耀、刘金女以联保方式分别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联保人黄贺华、刘建英、杨三根、陈茶连、南小龙、黄星华、敖荣耀、刘金女与原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6.372%,超期利率按9.558%计算,借款借期三年,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归还。截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黄贺华、刘建英欠款本金为29974.77元,利息12824.68元;南小龙、黄星华欠款本金为30000元,利息12826.7元。被告刘建英为被告黄贺华的妻子,被告刘金女为被告敖荣耀的妻子,被告黄星华为被告南小龙的妻子,应当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贺华、刘建英、南小龙、黄星华、敖荣耀、刘金女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黄贺华、刘建英、南小龙、黄星华、敖荣耀、刘金女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放弃质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贺华、刘建英、南小龙、黄星华、敖荣耀、刘金女于2008年11月18日以联保方式向原告提出金融借款申请,要求借款30000元,用于养殖,当日双方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贺华、刘建英、南小龙、黄星华、敖荣耀、刘金女提供借款30000元,借期三年,借款年利率为6.372%,如逾期还款则按合同利率9.558%计算利息,2008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黄贺华、刘建英、南小龙、黄星华、敖荣耀、刘金女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黄贺华、刘建英、南小龙、黄星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黄贺华、刘建英、南小龙、黄星华拖欠不还。截至2016年3月17日,黄贺华、刘建英欠款本金为29974.77元,利息12824.68元;南小龙、黄星华欠款本金为30000元,利息1282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贺华、刘建英、南小龙、黄星华、敖荣耀、刘金女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被告黄贺华、刘建英、南小龙、黄星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是不对的,造成纠纷被告黄贺华、刘建英、南小龙、黄星华应负全部责任,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称被告逾期还款则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558%月利率计算利息,该利息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贺华、刘建英、南小龙、黄星华、敖荣耀、刘金女之间联保向原告借款,对其他被告的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贺华、刘建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74.77元及利息(算至2016年3月17日利息为12824.68元,本金29974.77元从2016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9.558%算至还清之日止);对上述欠款,被告南小华、黄星华、敖荣耀、刘金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南小龙、黄星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及利息(算至2016年3月17日利息为12826.7元,本金30000元从2016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9.558%算至还清之日止);对第二项欠款,被告黄贺华、刘建英、敖荣耀、刘金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黄贺华、刘建英、南小龙、黄星华、敖荣耀、刘金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亮人民陪审员 敖小连人民陪审员 易 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荣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