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深圳宝安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华支行与深圳市天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亚兰德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程国刚,程国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宝安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华支行,深圳市天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亚兰德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程国刚,程国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912号原告深圳宝安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华支行,。法定代表人白义明。委托代理人李运重,系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天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楚才。被告安徽亚兰德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守国。被告程国刚,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大冶市。被告程国勇,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大冶市。本院在审理上述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宝安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华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63元,按照规定减半收取,共计人民币20131.5元,由原告深圳宝安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华支行承担。审 判 长 阎 芸人民陪审员 徐小妹人民陪审员 李柳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