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荣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2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荣,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2000年5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1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张荣在本市渝中区渝铁村28号附近,先收取王某的毒资100元到他处购得毒品再返回原地将净重0.14克海洛因交付给王某,收取王某给予的好处费50元。被告人张荣在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查获全部毒品及好处费。被告人张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和封存笔录、称量笔录、赃款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意见、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毒资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至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