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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辉宇与陈辉园、陈辉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宇,陈辉园,陈辉微,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921号原告:陈辉宇。委托代理人:林小莲,广西桂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园,无固定职业。被告:陈辉微,无业。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以上两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陈辉微,无业,原告陈辉宇与被告陈辉园、陈辉微、刘某甲、陈某乙佳陈遗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景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10月8日,本院依据被告陈辉微的申请依法追加刘某甲、刘某乙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景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宏斌、黄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辉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小莲,被告陈辉园、被告陈辉微及作为刘某甲、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宇诉称:被继承人陈崇庆与黄雪萍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陈某丙与黄某丁系夫妻关系,陈某丙崇庆于2005年7月12日去世,黄某丁雪萍于2013年12月31日去世。两被继承人去世后共同留下南宁市兴宁区××望州路×31-1号×4栋×2单元×202号房屋一套。两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现只留下原、被告为法定继承人。故请求法院判令:1、南宁市××区××号××单元×2-2房由原告继承,由原告补偿被告陈辉园、陈辉微各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承担。被告陈辉园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陈辉微、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被继承人黄某丁雪萍生前遗嘱,诉争房屋由陈辉微、刘某甲、刘某乙共同继承。经审理查明:位于南宁市××区××号××单元2-2房屋(建筑面积82.83㎡,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所有权登记为陈崇庆,于1995年向南宁地区长途电信线务局购买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被继承人陈某丙崇庆与黄某丁雪萍系夫妻关系。陈某丙崇庆于2005年7月12日死亡,其父亲陈某凤占、母亲巫某惠华均先于陈某丙崇庆死亡。黄某丁雪萍于2013年12月28日死亡,其父亲黄某正文、母亲曹某湘君先于黄某丁雪萍死亡。陈某丙崇庆与黄某丁雪萍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陈辉宇、陈辉园、陈辉微。陈辉微与刘华光共同生育了刘某甲、刘某乙。原、被告因继承前述房屋发生纠纷,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继承人黄某丁雪萍订立了一份自书遗嘱,载明:“我黄某丁雪萍得小女长期照顾将房产赠与小女陈辉微以及她的2个小孩刘某甲、刘某乙。”该遗嘱右下方还备注有见证人“林某洁彩”、“湛某秀珍”的签名。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对该遗嘱的真实存异,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遗嘱的内容及签名是否为黄某丙雪萍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桂正廉司鉴(2015)文鉴字80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6月14日遗嘱上遗嘱内容及落款“黄某丁雪萍”字迹系黄某丁雪萍书写形成。为进行此次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用1920元。原告及被告陈辉园均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又查明,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确认被继承人名下只有诉争房屋一套房产,该房屋现值为350000元,陈辉宇、陈辉园表示其不主张房屋所有权,陈辉微、刘某甲、刘某乙主张房屋所有权。还查明,南宁市桂南公证处(2005)桂南内证字第4861号公证书载明:黄某丁雪萍与陈某丙崇庆系夫妻关系,陈某丙崇庆的父亲陈某凤占、母亲巫某惠华均先于陈崇庆死亡。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产信息查询、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情况登记表、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位于南宁市××区××号××单元2-2房屋系两被继承人陈某丙崇庆与黄某丁雪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因此,在被继承人陈某丙崇庆于2005年7月12日死亡后,属于其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即发生继承;在被继承人黄某丁雪萍于2013年12月28日死亡后,属于其所有的份额发生继承。二、本案继承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陈崇庆生前并未订立遗嘱,故属于其所有的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即黄雪萍、陈辉宇、陈辉园、陈辉微共同继承,即每人继承房屋1/8份额,因此,继承以后,黄雪萍享有诉争房屋5/8份额,陈辉宇、陈辉园、陈辉微各享有诉争房屋1/8份额。黄某丁雪萍于2013年6月14日订立的《遗嘱》载明将其名下所有的房产赠与被告陈辉微及其子女刘某甲、刘某乙,原告及被告陈辉园虽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及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黄某丁雪萍在订立遗嘱时存在胁迫或其他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案所涉遗嘱符合法律关于自书遗嘱形式要求,故本院对该遗嘱予以采纳。故黄雪萍所享有诉争房屋的份额由被告陈辉微、刘某甲、刘某乙共同继承。由此,对于诉争房屋的继承,原告占有1/8份额,被告陈辉园占有1/8份额,被告陈辉微占有1/8份额,被告陈辉微、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占有5/8份额。诉讼过程中,陈辉宇、陈辉园表示其不主张房屋所有权,陈辉微、刘某甲、刘某乙主张房屋所有权,各方确认诉争房屋现值为350000元。因此,本院确认诉争房屋由被告陈辉微、刘某甲、刘某乙归共同所有,被告陈辉微、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分别向陈辉宇、陈辉园补偿相应的房屋份额价款43750元(350000元×1/8)。综上,本院确认南宁市××区××号××单元2-2房屋归被告陈辉微、刘某甲、刘某乙共同所有(其中陈辉微占10/24份额,刘某甲、刘某乙各占7/24份额),被告陈辉微、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向原告陈辉宇支付房屋补偿款43750元、被告陈辉微、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向被告陈辉园支付房屋补偿款43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陈某丙崇庆、黄某丁雪萍的遗产即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望州路×31-1号×4栋×2单元×2-2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归被告陈辉微、刘某甲、刘某乙所有(其中陈辉微占10/24份额,刘某甲、刘某乙各占7/24份额);二、被告陈辉微、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向原告陈辉宇支付房屋补偿款43750元;三、被告陈辉微、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向被告陈辉园支付房屋补偿款4375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1920元,共计7720元(原告陈辉宇已预交),由原告陈辉宇负担6995元,被告陈辉园负担362.5元,被告陈辉微、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负担362.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景庞人民陪审员  韦宏斌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