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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小吧),无业。2015年11月3日因嫖娼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加浩、王笑颜,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王笑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名典公寓418室被害人刘某的租房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放在床头柜上的苹果6Plus手机1部及现金1500元,合计价值6059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退赔被害人刘某上述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60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英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