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毛毛、简伟敏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毛毛,简伟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465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毛毛,户籍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7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7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简伟敏,住新余市渝水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9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毛毛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简伟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12月23日,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书对被告人简伟敏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毛毛、简伟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刘毛毛从他人处购得被害人张某失窃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及被害人李某失窃的一辆大阳摩托车,被告人刘毛毛将上述摩托车交给被告人简伟敏代为销售,被告人简伟敏则联系周某、文渊准备销售车辆,因价格未谈拢没有销售成功。经鉴定,被盗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75元,大阳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07元;2、2015年5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刘毛毛在新余市中医院南门口盗得被害人沈某的一辆铃木摩托车。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8305元;3、2015年8月30日,被害人黄某被“健健”(身份尚未查实)盗走一个手包,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手机等物品。“健健”使用黄某的支付宝(绑定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在网上购买了2张面额1000元的沃尔玛购物卡及1台iPadAir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638元),共花费人民币4568元,由被告人简伟敏代为收货,被告人简伟敏得知“健健”使用的盗来信用卡购买的物品,便未将上述物品交还给“健健”,而是在超市使用了一张购物卡,其余物品出售给他人得款27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毛毛、简伟敏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曾某、谢某的证言,赃物摩托车照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支付宝订单详情截图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毛毛、简伟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毛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毛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简伟敏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毛毛、简伟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刘毛毛从他人处购得被害人张某失窃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及被害人李某失窃的一辆大阳摩托车,被告人刘毛毛将上述摩托车交给被告人简伟敏代为销售,所得利润二人平分。被告人简伟敏则联系周某、文渊商谈车辆销售事宜,因价格未谈拢没有销售成功。被告人简伟敏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上述赃车。公安民警则在被告人简伟敏的带领下到被告人刘毛毛的出租屋处将被告人刘毛毛抓获。后公安民警将上述赃车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75元,大阳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07元。2、2015年5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刘毛毛在新余市中医院南门口将被害人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铃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8305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毛毛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投案。3、2015年8月30日,被害人黄某被“健健”(身份尚未查实)盗走一个手包,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手机等物品。“健健”使用黄某的支付宝(绑定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在网上花费人民币1930元购买了2张面额1000元的沃尔玛购物卡,花费人民币2638元购买了1台iPadAir电脑,由被告人简伟敏代为收货,被告人简伟敏得知“健健”使用的盗来信用卡购买的物品,便未将上述物品交还给“健健”,而是在超市使用了1张购物卡,另1张购物卡出售给他人得款900元,将iPadAir出售给他人的得款180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简伟敏在新余市胜利北路前年网咖内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毛毛、简伟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李某、沈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曾某、谢某的证言,赃物摩托车照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新余市价格鉴定检测管理局出具的余价鉴字(2015)第3、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余市渝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渝价认字(2015)第1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支付宝交易记录及订单详情截图,银行交易凭证,快递签收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本院(2010)渝刑初字第412号、(2005)渝刑初字第453号、(2006)渝刑初字第258号、(2007)渝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毛毛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并让被告人简伟敏代为销售,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3582元;被告人简伟敏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或者代收后使用、出售,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815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毛毛盗窃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830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毛毛、简伟敏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毛毛、简伟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毛毛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简伟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毛毛、简伟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毛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简伟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群燕人民陪审员 梁永成人民陪审员 陈仕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