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洪雷与林凡朋、王亚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雷,林凡朋,王亚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528号原告陈洪雷,居民。委托代理人韦婷,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凡朋,居民。被告王亚萍。原告陈洪雷与被告林凡朋、王亚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传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雷的委托代理人韦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凡朋、王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林凡朋、王亚萍偿还原告货款12000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凡朋、王亚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洪雷货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凡朋、王亚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熊传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祥书 记 员 陆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