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喜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梅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刑初129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喜梅,女,1974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农村居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2014年7月29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被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郫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2016年1月27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喜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李喜梅等人受王三清、杨新兰(另案处理)的雇佣,采用更换包装等手段在郫县团结镇白马村4组41号的假冒卷烟生产窝点生产假冒玉溪等品牌卷烟。2014年7月28日,郫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将该假冒卷烟生产窝点查获,当场挡获被告人李喜梅及梁静静、张占业、韩克红(均另案处理),并从该窝点查获该伙人制作的价值人民币6450元的成品假冒硬盒玉溪卷烟30条,价值人民币13373元的成品假冒软盒玉溪卷烟62.2条、用于更换包装的价值人民币23285元的玉溪烟支及共计价值人民币27050元的软盒玉溪、硬盒玉溪、软盒珍品云烟外包装等其他辅料。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供述、书证、检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喜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喜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喜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指控事实无异议。在最后陈述时,均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李喜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李喜梅及同案犯王三清、杨帅、韩克红、张占业、梁静静的供述;郫县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证据复制(提取)单、先行登记证据保存通知书、物品清单、检查(勘验)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材料、价格证明、检验报告、鉴别检验报告、物品核价表、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李喜梅的到案经过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喜梅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喜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0158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李喜梅的行为确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喜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喜梅受人雇佣而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喜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喜梅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喜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喜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赵 波二О一六年三月十七十八日书记员 陈小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