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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6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唐小锋诉被告周国钧、赵久亮、遵义市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6民初405号原告唐小锋,男,1998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徐成江,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周国钧,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被告赵久亮,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被告遵义市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远国,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唐小锋诉被告周国钧、赵久亮、遵义市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久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国钧、被告六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锋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周国钧驾驶贵CA94**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从湄潭运载石棉瓦至务川县城。当日14时20分,车辆行驶至务川县城东升大道1002米+500米处下长坡路段时,因车辆制动不良,被告周国钧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前方多辆车辆相撞后,在三M汽车美容洗车场内甩动过程中将行人唐小锋撞伤。原告唐小锋受伤后在务川县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失血性休克,右侧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广泛性软组织挫裂伤;右小腿广泛性皮肤撕脱伤;右小腿腓肠脱;右小腿腓肠肌,比目鱼肌部分肌肉离断伤等。在务川县医院住院三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1天,因伤情未好转而出院,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是车主赵久亮支付的。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2972.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过高。被告赵久亮辩称,贵CA94**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此次事故,被告赵久亮垫付的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一并赔偿。原告唐小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务川县医院住院3天及需转院的事实。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新桥医院住院68天及治疗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无责任,被告周国钧全责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之伤经鉴定被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两处伤残及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5、务川县医院门诊发票四张和CR检查报告单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40元。6、护理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支出1200元。7、车票、油票38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2560元。被告赵久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收费票据。用以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424元(其中包括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和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赵久亮实际垫付医疗费62424元。2、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赵久亮垫付的医药费2792元。3、务川县医院车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赵久亮垫付的救护车车费4500元。4、务川县医院医疗费发票四张。用以证明被告赵久亮垫付医疗费1490元。5、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赵久亮垫付鉴定费1200元。6、务川县医院医疗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4605元。7、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赵久亮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10000元。8、收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赵久亮支付给原告费用6415元。9、包车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赵久亮垫付的交通费3000元。10、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赵久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1、挂靠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赵久亮的贵CA94**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六通公司名下。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理赔工作流系统。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截屏图片。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预付2000元车辆损失给被告六通公司。3、截屏图片。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第三方贵CHB9**、贵CKS1**、贵CJA7**、贵FX75**号车辆损失75096元。经质证,被告赵久亮、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久亮对原告提供的第4、5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因为据其目测原告的皮肤斑痕没有达到10%,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门诊发票没有医院公章;被告赵久亮、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6、7号证据均不认可。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赵久亮提供的第1、2、3、5、6、7、8、10、11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赵久亮提供的第4、9号证据不认可。原告及被告赵久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第2、3号证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周国钧驾驶贵CA9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湄潭运载石棉瓦到务川县城,当日14时20分车辆行驶至务川县城东升大道1002+500米处下长坡路段时,因车辆制动不良、驾驶员周国钧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前方由当事人付彪驾驶的并正常行驶的贵CHB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贵CHB9**号轻型普通货车被撞后在原地旋转过程中与“三M汽车美容洗车场”边停驶待洗的贵CKS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贵CKS1**号小型普通客车被贵CHB9**号货车撞后,在“三M汽车美容洗车场”内甩动过程中将行人唐小锋、洗车工李连生撞伤,同时将停在洗车场内正在清洗和等待清洗的贵CJA7**号小型轿车、贵CER3**号小型轿车、贵FX75**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务川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周国钧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唐小锋、李连生、王家远、王家生、李生友、吴平贵、付彪无责任。原告唐小锋受伤后,于2015年2月10日至2月13日在务川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5年2月13日至4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68天。原告出院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唐小锋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被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两处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赵久亮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03426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身支付医疗费10140元。贵CA9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贵CA9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赵久亮,被告周国钧系被告赵久亮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六通公司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务川县医院门诊发票四张和CR检查报告单两张、护理费票据两张,被告赵久亮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收费票据、医药费发票、务川县医院车费发票、务川县医院医疗费发票四张、鉴定费发票一张、务川县医院医疗发票、收条一张、收条三张、保险单、挂靠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理赔工作流系统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国钧受雇于本案被告赵久亮,驾驶被告赵久亮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六通公司名下的贵CA9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被告周国钧操作不当,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及相关车辆损失,被告周国钧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等合理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金额及计算方式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残疾赔偿金94702.48元(22548.212021%);(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90天计算,其护理费为7011元(77.9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890元,原告住院71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5)交通费酌情计算1000元;(6)营养费4500元。以上共计金额117103.48元,被告赵久亮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为10342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身支付1014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损失共计240669.4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唐小锋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其所受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周国钧系被告赵久亮雇请的驾驶员,其行为产成的后果应由被告赵久亮承担,故原告唐小锋的损失应由被告赵久亮予以赔偿。被告赵久亮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六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由挂靠人被告赵久亮与被挂靠人被告六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赵久亮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30669.48元(其中赔偿原告127243.48元,支付被告赵久亮103426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款项,应先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小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7243.4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久亮垫付的各项损失103426元。三、驳回原告唐小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412元,原告唐小锋承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羽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