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张琳与顾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顾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290号原告张琳,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告顾林荣,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张琳诉被告顾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顾林荣直接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琳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于庆华菜场,当时被告经营一家水产铺,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水产经营。原告当日下午在城中北路盈港路肯德基内将现金2万元交付于被告,并立据为证。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当日傍晚,在外青松公路陈桥蔬菜批发市场对面路口将1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并立据为证。原告于2014年2月至今联系不到被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至法院,后撤回诉讼。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审理中,原告表示对2013年12月21日1万元的借款暂不主张,保留另案诉讼权利。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顾林荣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现金,该借款为有偿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利息按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利率上限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如违反约定逾期还款,被告应以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天原告将现金2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证人沈鸣的证言。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足以证明2013年9月1日向被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现被告未归还到期借款显属违约,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林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琳借款2万元;二、被告顾林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琳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顾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滢人民陪审员  范根生人民陪审员  李霞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沁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