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罗兴宏与陈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宏,陈永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484号原告:罗兴宏。被告:陈永杰。原告罗兴宏与被告陈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兴宏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从事烫防水工作。2008年10月1日,被告从我处赊购一批烫防水材料,价值26900元,给我出具欠据一张。出于朋友关系,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现找到其要款,被告称没钱。我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理应给付材料款。现被告拒绝给付,应承担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材料款269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有陈永杰欠罗兴宏26900元整(贰万陆仟玖佰元整)材料款”。另,本院曾于2016年2月29日给被告陈永杰做过询问笔录,陈永杰认可该欠据为其本人书写,欠款数额属实,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据1份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材料款2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因此被告应从原告明确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兴宏材料款26900元;二、被告陈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兴宏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9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陈永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志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