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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常松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常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常松,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现于长春市无固定地址。曾于2011年6月22日因盗窃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5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于2015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5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1日释放。并于同年5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后逃跑。后于2015年11月27日被长春铁路公安处西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拘留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于2015年12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长新街派出所解回,并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0日被长���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常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常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吴常松以贩卖为目的,通过网络,以200元每克的价格在网名为“无愧良心”处邮购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2015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常松在长春市火车站春铁大厦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后吴常松于2015年5月7日被警察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8小包共计4.511克。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甲基苯丙胺8小包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鲁某某证言、被告人吴常松的供述和与辩解、检测报告书等。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常松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并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常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常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常松在长春市火车站春铁大厦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后吴常松于2015年5月7日被警察抓获,在其身上查获8小包共计4.511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捕经过,证实吴常松系被抓获到案。2.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吴常松的自然信息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3.办案说明,证实巡逻民警发现吴常松形迹可疑,在其身上发现8小包冰毒。公安机关未查找到吴常松在网上发布贩卖毒品的广告和联系贩卖毒品的聊天记录情况。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常松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情况。5.甲基苯丙胺8小包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吴常松指认贩卖给鲁某某毒品并收取现金的地点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证言:2015年4月28日16时左右,我用手机在QQ上查找买毒品的聊天群,我通过查找“冰毒”、“麻古”、“冰”关键词,找到一个名叫“冰友俱乐部”的qq群,在这个qq群里找到一个网名叫“霸气小生”的人,这个人在qq群里发布的“长春地区出货”的广告,我认为“霸气小生”这个人就是卖毒品的,通过QQ聊天,得知“霸气小生”这个人以300元钱出卖一克冰毒,我说要500元钱的冰毒,我把我的138XXXX****的手机号给了对方。16时30分左右,我和这个人在长春市火车站的春铁大厦附近的小区内当场交易的冰毒,我给了“霸气小生”这男的500元钱现金,他给了我一个红色硬包长白山烟盒,我打开烟盒发现是一小包冰毒,我们就都走了,刚走,我就接到“霸气小生”的电话,对方说“这一小包冰毒分量少儿点,你别介意”,我说“没事”,我开车到长春市宽城区火车站门口,在车里,我��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了这一小包冰毒,这一小包能有一克左右的冰毒,吸完后就把吸毒工具扔在小区内的垃圾桶里了。“霸气小生”25岁左右,1米65左右的身高,挺黑挺瘦的。我吸食冰毒了,尿检结果呈阳性反应,我知道违法,就是好奇,还抱着侥幸心理,认为吸毒也没人知道。(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我网名叫“霸气小生”,2014年我在网上认识了一个网名叫“无愧良心”的贩毒人员。2015年4月15日,我通过网络在这个人手里买了10克左右的冰毒,准备在长春贩卖,是他先给我10克毒品。我卖完了再给他钱。4月20日,这个人在广东惠州用快递给我发的冰毒。为了贩毒我就开始在QQ上搜吸毒人员的群,当时加了很多群,有“冰友俱乐部”、“神冰一抽万事无忧”等QQ群,我收到“无愧良心”发来的冰毒以后,就在群里发广告“长春出货”,就是在��春地区贩卖冰毒的意思,群内吸毒人员都明白。我收到冰毒后自己分成了14个小包,其中有8个小包在我身上被巡逻民警当场发现,有1包冰毒被我以500元价格卖给网名“耀阳”的男子,有半包冰毒被我以200元价格卖给一个网名叫“天空”的男子,剩下的4.5包冰毒被我自己这些天吸食了。2015年4月28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一个网名叫“耀阳”的男子看了广告后联系我问价格,我告诉他300元一克,他说要500元钱的。之后我们在网上留了电话,定好在长春市火车站的春铁大厦小区交易,16时30分左右,我和对方在春铁大厦下面当面交易的,他给了我500元现金,我给了他一小包冰毒,用一个红色硬盒长白山烟盒装的。我当时就带一小包冰毒,我告诉他不到500元钱的,这次先给他这么多,下次再给他补上,他同意了。2015年5月2日凌晨一点多,我和一个网名叫“天空”的聊天,我说没吃饭呢,他说请我吃饭,他打车来找的我,我俩在金街一个烧烤店吃的饭,吃完饭后,他知道我有毒品,他也吸毒,他就让我一起去他家吸毒,当时我带了半包冰毒,我俩一起去他家绿园区华港绿地小区一栋楼的二楼,到他家后,他说不能白吸我的毒品,他就给了我200元钱,我就把钱放桌子上了,没揣兜儿。我俩一起吸的毒,我在他家呆了不到三天,这期间买烟买水就把他给我的200元钱花了。我在网上买10克毒品的目的是想卖了挣点钱,自己也吸点。我贩卖的冰毒是以200元一克的价格从“无愧良心”处购买的,事实上我一分钱都没给他,因为我们说好,等我把冰毒卖出后再给他钱。我两次贩毒获利700元钱,都被我吃饭、住店花了。因为我现实生活中接触的吸毒人员不多,怕毒品卖不出去,才在网上贩毒的,网上吸毒人员多。我于2015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在长春市���城区名城宾馆由长新街派出所民警负责执行。我被监视居住后,一直就没在长春市宽城区,擅自离开名城宾馆,我以为贩毒没事了,所以就走了。监视居住期间,我到长春市各区周边打零工挣钱,没有固定住所打工地点。(四)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洋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常松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问题,被告人吴常松既贩卖毒品又吸食毒品,其在被抓获时身上查获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将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作为对其贩卖毒品的从轻情节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吴常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贩卖毒品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常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13天,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繁茂人民陪审员  齐 颖人民陪审员  李艺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