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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台州小鱼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梁陈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小鱼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梁陈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1747号原告:台州小鱼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吕营。委托代理人:於枫。被告:梁陈焕。原告台州小鱼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陈焕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台州小鱼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梁陈焕立即返还给原告代偿款113100元,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对被告梁陈焕所有的浙J×××××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及出借人梁琦共同订立《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陈焕向梁琦借款1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1.1%,原告为被告梁陈焕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梁陈焕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机动车质(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梁陈焕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一旦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被告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30日以内,应当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30日以外应按照借款本金的0.8%/天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将其名下牌号为浙J×××××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且抵押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借款后,直到借款到期仍未能按约全额向出借人返还借款本息。2016年2月23日,原告代被告向出借人梁琦返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1100元、违约金12000元,合计1131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予返还给原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陈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小鱼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截止2016年2月26日为13100元,2016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原告台州小鱼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梁陈焕名下车牌号为浙J×××××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元,减半收取1281元,由被告梁陈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6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