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890号原告:张某甲。被告:管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兴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张某乙。婚初感情尚好,近几年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吵打,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与我生活,共同财产平分,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管某辩称,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两年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有一个温暖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称与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吵打,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结婚七年有余,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现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相互谅解,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因此,对于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兴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丹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