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2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谢加波与谢广录、武换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加波,谢广录,武换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2民初906号原告谢加波,男,汉族,农民。被告谢广录,男,汉族,农民。被告武换臣,女,汉族,农民。原告谢加波与被告谢广录、武换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加波诉称:被告谢广录与被告武换臣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3月30日向我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据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谢加波与被告谢广录、武换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谢广录的住址,无法向被告谢广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应该提供被告谢广录的确切地址,原告逾期未提供被告谢广录的确切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加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中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