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委赔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孔为平与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为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豫15委赔1号赔偿请求人:孔为平,女,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赔偿义务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付大银,该院检察长。委托代理人:沈立志,该院控申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阳,该院控申科科员。复议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郭国谦,该院检察长。委托代理人:张静,该院控告申诉处助理检察员。孔为平因无罪逮捕赔偿申请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信阳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信检赔复决(2015)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质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对于孔为平申请的国家赔偿请求,2015年8月18日,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光检赔决(2015)4号刑事赔偿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赔偿孔为平人身自由赔偿金2724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7245.28元。2015年11月11日,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信检赔复决(2015)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维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光检赔决(2015)4号刑事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孔为平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称,2011年,其与个体开发商刘正光因土地纠纷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后被举报涉嫌敲诈勒索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限制人身自由124天,由于被限制人身自由,其被经营的茶叶店面被作为无主财产拆迁,造成一百多万元的损失。请求:1、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限制人身自由124天的赔偿金27245.28元。质证时该项请求变更为136226.40元(27245.28元×5)。2、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3、赔偿其财产损失100万元。4、公开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3月7日组织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对该案进行了质证。双方争议的焦点表现为:1、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及赔偿依据是什么;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赔偿多少;3、财产损失100万元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应当赔偿;4、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采取何种方式。针对争议的焦点,赔偿义务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赔偿请求人要求人身自由赔偿金按五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五倍计算是按照误工进行赔偿,误工是指受伤,还要有相关鉴定证据予以证明。要求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我院综合考虑酌定10000元适宜。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财产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赔偿请求人在武汉市高雄路经营的茶叶店与本案无关,茶叶店被拆迁损毁并不是因为赔偿请求人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原因造成的,也不是司法机关执行公务造成的,理应由其找拆迁部门解决。关于赔偿请求人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双方可以协商,在小范围内消除影响。复议机关意见称:关于人身自由赔偿金变更数额为按照上年度职工工资五倍计算方面,我院同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申请人要求精神抚慰金10万元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有规定最高不超过总额的35%,最低不超过1000元,赔偿义务机关按照10000元进行赔偿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要求茶叶店的损失100万元没有依据,该茶叶店既不是检察院查封的也不是检察院扣押的,其签订的合同上对于该方面已有约定应由申请人自己承担,国家赔偿法赔偿的是直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的应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消除影响方面应由赔偿义务机关与申请人协商,我院不发表意见。孔为平为证实其有损失,提交的依据有:租房合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及照片。以上依据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1年,光山县白雀园镇人民政府在该镇李寨村附近建设茶产业孵化园基地,由刘正光等人投资建设。孔为平在得到土地补偿后,又向建设方提出个人17棵大观杨树和菜地未补偿,以一棵树1万元的价格,向刘正光等人索要17万元,后刘正光等人通过张孝刚给孔为平7万元,孔为平认为不够,就采取在茶产业孵化园工地堆放石头、到政府上访等手段,阻止工地正常施工。2012年6月18日,刘正光到光山县公安局报案。2012年7月7日,光山县公安局作出光公刑拘字(2012)0246号拘留证,对孔为平执行拘留。2012年7月17日,光山县公安局作出光公刑捕字(2012)0099号逮捕证,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孔为平涉嫌敲诈勒索罪执行逮捕。2012年9月11日,光山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2年10月10日及同年12月8日,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两次退回光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期间于2012年11月7日,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孔为平取保候审,同日经光山县公安局决定予以释放。2013年4月3日,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建议光山县公安局撤销该案。2013年12月3日,光山县公安局作出光公刑撤字(2013)009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因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撤销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2015年7月28日,孔为平以被错误羁押为由向光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2015年8月18日,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光检赔决(2015)4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孔为平人身自由赔偿金2724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7245.28元。2015年11月11日,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信检赔复决(2015)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光检赔决(2015)4号刑事赔偿决定。上述事实,有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刑事赔偿决定书、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孔为平于2012年7月7日被拘留,2012年11月7日被释放,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124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在2015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应为219.72元。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按该标准赔偿孔为平人身自由赔偿金27245.28元处理正确。孔为平请求按该标准的五倍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1000元。根据孔为平被羁押的时间、工作生活所受到的影响、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适当。关于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100万元财产损失问题。经查,赔偿请求人在赔偿申请中称,其在武汉市投资几百万开设实体店面进行茶叶销售,因检察院的错误逮捕其被羁押124天,导致其茶叶店被当作无主财产拆迁,造成一百多万元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因赔偿请求人申请的茶叶店被拆迁的损失与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职权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只赔偿直接损失的原则,孔为平的该项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孔为平申请赔偿义务机关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人在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时有该项请求,但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书中没有提及,复议机关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中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但未说明理由。本案在质证过程中,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就该项请求进行了协商,赔偿义务机关表示该项请求愿意在小范围内进行,赔偿请求人同意赔偿义务机关的意见,可在村委会范围内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维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信检赔复决(2015)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及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光检赔决(2015)4号刑事赔偿决定书中关于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孔为平人身自由赔偿金27245.28元及支付孔为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7245.28元。二、赔偿义务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在孔为平居住地村委会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方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驳回孔为平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