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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芦德华与杜同军、武汉光捷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德华,杜同军,武汉光捷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卢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342号原告:芦德华。委托代理人:魏俊杰,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同军。被告:武汉光捷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三路777号。法定代表人:傅声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过晶,该公司员工。被告:卢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代表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芦德华诉请:1、判令被告杜同军、武汉光捷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捷达公司)、卢吉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5211.37元(医疗费287975.07元﹤已扣除卢吉支付的45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2970元,残疾赔偿金10934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37元,护理费28490元,交通费5200元,误工费20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杜同军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沿凤凰园路向101省道方向行驶至建江搅拌站路段弯道处时,遇原告芦德华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在其车前方同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杜同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芦德华无责任;三、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卢吉所有,被告卢吉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光捷达公司名下,该车具有合法行驶证;被告杜同军具有相应驾驶资质,为被告卢吉聘请的司机;该车以被告卢吉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芦德华的伤情:原告芦德华受伤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98天(2014年10月25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6月19日),经诊断:双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并感染(双髋部、左小腿大部及右足背),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耻骨联合右侧部、骶椎双侧翼),左髋臼前柱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足多发骨折(根骨、胫骨下端、踇趾近节跖骨远端,骰骨)。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治疗,伤口隔日换药;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门诊复查,多晒太阳,不适随诊等。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芦德华的损伤评定为IX(九)级伤残、X(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22%;后期治疗费200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36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8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芦德华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芦德华同意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0日鉴定:芦德华2014年10月24日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VIII(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后期医疗费100000元或据实赔付;五、医疗费:327395.57元,原告芦德华提交了人血白蛋白票据9张,拟证明其支付人血白蛋白费用17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其中32瓶,共计11520元。本院认为,原告芦德华的第一次出院小结(2014年10月25日-2015年2月16日)上记载“多次输注共32瓶人血白蛋白”,故对购买该32瓶人血白蛋白的1152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芦德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外购买的人血白蛋白的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计算原告芦德华的医疗费为327395.57元(含人血白蛋白费用11520元),其中被告卢吉垫付45000元,被告卢吉请求法院在扣除应由其承担的费用后将余款向其返还;六、后期治疗费:10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按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后期治疗费;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原告芦德华住院198天,按照15元/天计算;八、营养费:2970元,本院酌定;(第五项至第八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计433335.57元);九、残疾赔偿金:159052.8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芦德华的残疾等级为VIII级,综合赔偿系数为32%,原、被告均同意按照该鉴定意见计算原告芦德华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芦德华于2012年10月1日起居住在武汉市江夏区龙头街老环保局30室,该区域为城镇范围,本院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59052.80元(24852元/年×20年×32%);十、护理费:21684.83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芦德华的护理时间为伤后180天。原告芦德华提交了护理费票据5张,拟证明其在第一次住院期间114天(2014年10月24日-2015年2月16日)护理费1649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2015年3月27日-2015年6月19日)护理费12000元。因原告芦德华提交的护理协议签订于2014年10月24日第一次入院时,对2015年3月27日-2015年6月19日的护理并未提交护理协议予以佐证,且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护理时间已超鉴定机构鉴定的伤后180天的结论,故本院对于其中的16490元予以认可,对其余的不予认可。对剩余66天的护理费,本院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其护理费为5194.83元(28729元/年÷365天/年×66天),故原告芦德华的护理费总额为21684.83元(16490元+5194.83元);十一、误工费:216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芦德华的误工时间为365日,原、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如重新鉴定未改变原告芦德华的残疾等级,则误工费总额按照20000元计算,若改变其残疾等级,则其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计算。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告芦德华的残疾等级,其定残日应为2016年1月10日,从受伤日起算已经超过365日,故原告芦德华的误工时间应该按照鉴定的误工时间365天进行计算。因原告芦德华事故发生前从事保洁工作,根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1800元,本院据此计算其误工费为21600元(1800元×12月);十二、交通费:2500元,原告芦德华住院198天,且需多次复查和鉴定,本院酌定;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芦德华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十四、残疾辅助器具费:2537元,根据原告芦德华的伤情,其使用轮椅、气床垫、拐杖、助行器等具有合理性,根据票据据实计算;(第九项至第十四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计211374.63元)十五、鉴定费:1500元,原告芦德华支付鉴定费1500元。判决结果经核算,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芦德华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646210.2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433335.5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211374.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芦德华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24710.20元(不含法医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共应向原告芦德华赔偿保险金644710.20元(120000元+524710.2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1813元应由被告卢吉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卢吉已经支付医疗费45000元,故应由原告芦德华向其返还41687元(45000元-1500元-1813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此款直接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芦德华的保险金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卢吉,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芦德华赔偿保险金603023.20元(644710.20元-4168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芦德华赔偿保险金603023.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卢吉赔偿保险金41687元;三、驳回原告芦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1813元由被告卢吉负担(此款由原告芦德华预交,已从应返还给被告卢吉的款项中扣除支付给了原告芦德华),重新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庆 来源:百度“”